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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簡肇佐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肇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之罪刑。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上訴人雖屬自首,但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僅須適度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羅瑞霖、羅敏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告訴人等均表不願意接受(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則原判決於量刑時,併審酌上訴人固稱願提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為告訴人等所拒一事,自無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應予減刑、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性善良、在原審中係稱願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自首部分未妥適減刑、錯誤認定其僅願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量刑過重,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上訴人前因酒駕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手段輕微、情輕法重,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其未予宣告緩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符合緩刑要件,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係屬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