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上 訴 人 徐文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文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犯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建凱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在分期償還中。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俾上訴人得以扶養母親及分期給付和解金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而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