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上 訴 人 廖晟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晟諺有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載,明知許馨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學歷、電子信箱及車牌號碼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下稱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始得利用之,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損害許馨文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1時許在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內發表內容含有許馨文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訊息,使他人得以點閱觀覽,而非法利用許馨文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許馨文之資訊隱私權之犯行,因認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與後述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行為人違反特定規定且損害他人權益才會構成犯罪,伊認為本案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法條之構成要件,應該判決無罪。又本案所處之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較重,原判決之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㈠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明示「我對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罪名均認罪,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指第一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已甘服而僅就量刑部分請求予以審理之意,則第二審之上訴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量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依憑己見,就非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個案之犯罪行為人之犯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之恐嚇許馨文3次犯行,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