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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上 訴 人 程彥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彥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暉皓規劃財務,於期貨交易平臺上從事投資,上訴人並無不法獲利意圖。又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已全數投入上開交易平臺,並無盈餘,上訴人亦無獲取不當利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述,卷附委託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協助告訴人投資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陳稱:我未取得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執照,我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委由我代為全權操作黃金期貨或澳幣、歐元期貨。如有獲利,按月給付5萬1,000元予告訴人,其餘獲利作為我的報酬,並簽訂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等語,參以依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取得交易平臺退回之保證金其中44萬9,143元等情。可見上訴人確為告訴人代操期貨,非法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其有關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