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上 訴 人 林采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采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併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論據。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3頁及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第2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僅泛言:上訴人所言及提出之資料均屬實,且因從小到大均為半自閉之人,業務招商一直業績不佳,原審不相信本案業務是對方自己找來,並非上訴人招攬,究竟何人說謊,各自心中有數,況代操行為係屬違法,原本上訴人因熟人介紹,始應允對方參與共同投資,竟被法院認定為代操,則日後如何信任周遭人請託之事,上訴人對原判決完全不服,特此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