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上 訴 人 林佳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5、2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佳豪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犯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褫奪公權1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言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且犯案時年方23歲,又已因本案失去公務員身份,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法量處可宣告緩刑之刑度,重大影響其人生,亦不利照顧罹患重病之恩人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及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