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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上 訴 人 吳韋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韋昀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共11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

基金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暨勞動基準法所聘僱之人員,原判決雖認其屬身分公務員,然系爭計畫究屬何種法令不明,且無法律授權,亦未送立法院備查,非屬有效之法令,可見上訴人並非公務員。此外,上訴人工作是輔助矯治機構之主要負責人進行毒品輔導政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無從認有「法定職務權限」。原判決之認定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本身不得隨意接觸受刑人,必須透過雜役才能轉交香

菸,而雜役並非公務員,且上訴人亦無法對雜役形成影響力,可見上訴人並未利用職權身分,使承辦公務員產生心理拘束。原判決以推測之方式,認上訴人所為會對雜役產生一定影響力,顯屬未洽。㈢上訴人曾因系爭計畫之制定、生效程序及授權依據等有所疑

義,請求原審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務部以確認其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判決竟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係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

栗看守所)依系爭勞動契約進用之臨時人員,負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上訴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牌、數量之香菸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分別接續或透過不知情之雜役交付予附表各編號之「收受對象」(下稱「收受對象」),以此方式使該等「收受對象」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雜役交付香菸予「收受對象」等事實,核與李廷恩、饒文君、卜國展、劉奕怡、林久傑、古尚民、蔡俊明、蘇建楓、張富傑、柯承言、陳篤育、劉俊平、李勁輝之證述情節相符,以及卷內法務部矯正署函文、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身分公務員,已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略以:上訴人係苗栗看守所依據系爭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上訴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民國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情,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守所得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上訴人之規範上之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據,且該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而無須法律直接授權依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之法規命令非同;復由契約中有上訴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以觀,亦可證上訴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等旨(原判決第5至7頁)。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身分公務員,並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係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犯行,已說明苗栗看守所為高度管控之場所,上訴人因執行上述個案管理師各項職務,而得以與受刑人近距離接觸,顯是利用執行個案管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管制之受刑人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會而遂行本案圖利犯行等旨(原判決第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非認定上訴人係利用身分圖利,則其未論述所為是否對雜役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因而轉交香菸予前述「收受對象」,自無違法可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職權機會而使前述「收受對象」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同非無據,復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係苗栗看守所依據系爭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身分公務員,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務部為函詢等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