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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4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上 訴 人 洪祺禎

洪祺祓

王奕仁

劉韋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陳義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劉韋廷部分,係由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及劉韋廷等4人(下合稱洪祺禎等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洪祺禎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復宣告洪祺禎、洪祺祓緩刑,王奕仁、劉韋廷附條件緩刑,並付保護管束。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洪祺禎等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洪祺禎部分:⒈實務上對於繼承人如何行使股權,意見分歧,

不得僅以見解不同,作為認定犯罪之理由。⒉其是因信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立勤事務所)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方將洪火鐲所遺留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登載於股東臨時會等相關文件,與「明知」之構成要件不符。⒊告訴人洪祺祥拒絕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是為了使該會流會,並企圖迫使其他股東參加其所操控之股東會,符合利害相反得例外代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並屬權利濫用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㈡洪祺祓部分:⒈關於系爭股權能否行使,係複雜且專業之法律

爭議,第一審判決亦判其無罪,則其因信賴立勤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委託王奕仁行使系爭股權,與「明知」之構成要件不合。⒉告訴人拒絕出席股東臨時會,其目的是為了使該會流會,符合利害相反得例外代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並屬權利濫用。⒊其長期旅居美國,對臺灣法律不清楚,因信賴律師之專業意見而為本件行為,並不具違法性認識。⒋原判決僅泛稱其構成共同正犯,卻未說明其是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⒌本件係經交付審判之案件,是起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之「第一審繫屬日」,應自告訴人向第一審聲請交付審判日開始計算。原判決認是自「提起公(自)訴」或「視為提起公(自)訴」之日起算,係屬違誤等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未載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㈢王奕仁部分:其只是依劉韋廷之指示,接受洪祺祓授權,並

以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對於股東臨時會事前之研討意見、計畫、法律見解等,均一無所知;況告訴人與洪祺福已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足見其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未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㈣劉韋廷上訴意旨以:⒈原判決認定系爭股權無法行使,是因為

全體繼承人意見不合所致,並不符合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然本件是告訴人為爭奪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經營權,而以故意不行使系爭股權之方式,企圖使股東臨時會無法召開或於會議上擾亂會議進行,可見告訴人所為已屬權利濫用,而符合「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利害關係相反」等例外得代其行使權利之情形。⒉關於公同共有人如何行使股權,實務見解不一,不能僅以見解不同,作為入罪之理由。⒊其就股權行使之議題已深入研究,並徵詢民法權威陳志雄律師之意見,可見其欠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明知」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原判決之認定實已混淆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責任,而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情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洪祺禎等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證述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其與洪祺福均有請律師向洪祺禎、洪祺祓表示不要行使系爭股權、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以洪祺禎收到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的存證信函之後,有轉知立勤事務所等證述,以及卷附相關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告訴人、洪祺福已告知洪祺禎、洪祺祓其等不同意、亦未授權他人行使系爭股權;而王奕仁、劉韋廷分為立勤事務所之受僱律師、主持律師,負責處理世都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對該事亦知之甚詳。可見洪祺禎等人均明知告訴人、洪祺福不同意行使系爭股權,亦無授權他人行使之意思。㈡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於會議中就行使股權一事,已頻表反對,更指明告訴人、洪祺福曾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然擔任會議主席之洪祺禎仍同意王奕仁以洪祺祓代理人身分行使系爭股權,劉韋廷則對李傑儀、邱玉萍之發言置若罔聞,足認洪祺禎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僅於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等情形),為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方例外准許。本件洪火鐲所遺留之系爭股權,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欲行使系爭股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不能僅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意見不同,即認為符合上開例外情形,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形同具文。㈣陳志雄至立勤事務所乃例行性提供法律諮詢,而非就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個別諮詢者,其亦證述非當然得一概適用於本件具體個案,而無從持以認王奕仁、劉韋廷行使系爭股權係本於法確信所為。㈤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本屬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中最重要之權限及方式,不僅會影響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更涉及個別議案之議決方向,在本件繼承之情形下,應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不能以多數決造成強迫、犧牲其他未同意之繼承人股東權之方式行使權利。則告訴人、洪祺福因與洪祺禎、洪祺祓意見不同而不出席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自無權利濫用可言。㈥洪祺禎、洪祺祓二人身心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閱歷亦非淺薄,無從僅因立勤事務所或劉韋廷提供法律意見,即認定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洪祺禎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非「明知」、並無犯意、告訴人是為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而屬權利濫用,符合「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利害關係相反」等例外得代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等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避免案件因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確定,使被告必須承擔於法院受追訴之過程中,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影響其防禦權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是本條既在避免被告因法院長期審理導致之不利益,則所稱之「第一審繫屬日」,當指案件經提起公(自)訴、視為提起公訴、准許提起自訴等而實際繫屬於法院之日,被告因此有開始接受審判之義務者而言。至實際繫屬於法院前,被告或許亦因偵查、再議之進行,或(修正前)交付審判之審查等,而同在心理上受有煎熬,然斯時其既無接受審判之義務,即與速審法為避免案件因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確定之意旨無涉,自無該法第7條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洪祺祓部分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原審駁回洪祺祓之抗告,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臺北地院收文而繫屬於該院,且因繫屬第一審未逾8年,並無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28至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洪祺祓上訴意旨以應自本件告訴人向第一審聲請交付審判日開始計算速審法第7條之8年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依前所述,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倘行為人所成立之犯罪,不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自無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原判決未敘明洪祺祓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洪祺祓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是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應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