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上 訴 人 黃郁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郁晴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在原審審理中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籌款新臺幣30萬元欲賠償被害人臺灣銀行,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實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㈡其非傑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詐貸所得款項,亦無處分權限,原判決逕認其應與共犯張呈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平均分擔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於法有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造成損害甚鉅,迄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等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斟酌上訴人至原審始為認罪之表示,依其犯罪情節,綜合其他量刑事由重為審酌後,何以量刑基礎難謂變動,而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且依所認各情,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3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就犯罪所得無任何處分權限,不應與張呈顥平均分擔等旨,顯係對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