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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上 訴 人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 訴 人 黃子豪上 訴 人 劉佳龍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2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1279、1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27109、27119、2870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1、26009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柏翰所犯如其「被告陳柏翰各案」(下稱陳柏翰部分)附表一、二、五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部分;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附表二、五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其餘均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黃子豪所犯如其「被告黃子豪」(下稱黃子豪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劉佳龍所犯如其「被告劉佳龍各案」(下稱劉佳龍部分)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後各量處如各該附表「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柏翰所犯如陳柏翰部分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黃子豪所犯如黃子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3罪(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劉佳龍所犯如劉佳龍部分附表一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陳柏翰、黃子豪前開撤銷改判(除陳柏翰部分附表一外)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與否及是否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既屬上訴權人訴訟上

之處分權,自無不許其於提起上訴後,在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撤回全部或一部之理。倘上訴權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法律效果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明示改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原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僅得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為其審判範圍。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自明。卷查陳柏翰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否認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就審判長詢問上訴要旨時,答稱:「請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於審判長再次訊問:「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有何意見?」覆以:「承認」;並於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答稱:「是」。另於審判長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意旨,因檢察官及被告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否聲請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罪責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時,陳柏翰及其原審辯護人陳品勻律師均答稱:「同意」,上開部分既經陳柏翰撤回第二審上訴,且於審判長行科刑資料調查、科刑範圍辯論及賦予陳柏翰最後陳述機會時,陳柏翰與陳品勻律師均未曾有任何異議,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徵。則原審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判長批示通知陳柏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12日行審判程序之審理單(書記官於同年9月2日辦訖),其上固記載:「告知被告(即陳柏翰)、辯護人,自3月以來,其等一再拖延訴訟,如有羈押事由,本院將予羈押,確保案件進行」等旨,且卷內所附原審法院駁回另案被告吳承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羈押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8號),載有與高雄市無地緣關係之吳承諺,於112年12月26日12時為警在臺南市新營區逮捕後,於當日16時許即能委任事務所位於高雄市之陳品勻律師陪同警、偵訊,而該案被害人於同日12時45分許,即接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為何報警之恐嚇訊息,足見該案仍在詐騙集團掌控及授意委請律師處理中,有事實足認有以恐嚇證人方式而滅證、串證之虞等內容。然陳品勻律師旋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說明其與陳柏翰如何無拖延訴訟之情事,及其於本案與另案受委任之情況不同等情。且陳品勻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知羈押需符合法定要件,上開審理單亦載明斯旨,並無陳柏翰否認犯行即予羈押之意;前揭113年度偵抗字第8號裁定不僅無一語提及王進輝律師與吳岳輝律師,亦無以陳品勻律師曾任吳承諺之辯護人,資為駁回吳承諺羈押抗告之唯一理由。況原審審判長批示前揭審理單距113年12月12日行審判程序已逾3個月,要難謂原審卷附前開證據資料,有使陳柏翰誤認若繼續否認犯罪,將遭羈押之表徵。至陳柏翰基於何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與王進輝、吳岳輝律師終止委任,並改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無關依上開證據資料仍無從為以羈押與否恫嚇,迫使陳柏翰限縮上訴範圍之認定。陳柏翰上訴意旨漫言其遭原審以該審理單及裁定恫嚇,為免被羈押,而改僅針對量刑上訴,王進輝、吳岳輝律師亦為自清而終止委任,嚴重影響其訴訟權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以行為人在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又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則需符合該條前段要件,且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足當之。稽之卷內資料,陳柏翰就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以為帳戶進出係賭博之款項云云,於偵查中亦否認主觀犯意。陳柏翰既未在偵查及第一審自白,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陳柏翰係參與由葉宇洋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縱偵查機關係因劉佳龍之供述而查獲陳柏翰,亦與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判決認陳柏翰無該條前段之適用,及未依該條後段遞減劉佳龍之刑度,均無違法可言。陳柏翰、劉佳龍此部分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以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陳柏翰、黃子豪所犯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劉佳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至上訴人3人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其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事由則於量刑時衡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3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陳柏翰部分附表一、二、五,暨黃子豪部分附表一編號2,及劉佳龍部分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撤銷改判前開刑度;就上訴人3人其餘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以及就陳柏翰、黃子豪撤銷改判部分(陳柏翰部分附表一除外)及駁回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其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理由;復就上訴人3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關於陳柏翰部分附表三、四;黃子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3、4,及劉佳龍部分附表一量刑過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⑴原判決未審酌陳柏翰、黃子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縱有未洽。惟其等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僅得作為犯後態度,於量刑時審酌。而犯後態度僅為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之一,難認對其等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原判決就陳柏翰部分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黃子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屬從法定刑、處斷刑之低度量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大幅減讓刑度。從而,上開瑕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⑵黃子豪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原判決審酌黃子豪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時,所載黃子豪於第一審否認詐欺,嗣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等情,雖有未洽,然審諸第一審並未認定黃子豪構成詐欺罪,且原判決係以黃子豪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李登山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為撤銷改判之主要事由,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千元」,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原判決上開瑕疵同未影響於其刑之量定;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劉佳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則其未就劉佳龍所為:其應處較同案被告王紹鴻(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更低刑度之主張,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然既未影響判決本旨,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⑷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就陳柏翰、劉佳龍宣告之徒刑既未諭知緩刑,依上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明,本無須記載何以不諭知緩刑理由之法定義務,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有未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後態度與第一審已有不同,且基於錯誤認知為量刑審酌,而不予陳柏翰、劉佳龍緩刑及不就劉佳龍處較王紹鴻為輕之刑度等節,俱未說明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本此意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黃子豪,自無違法可指。縱黃子豪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聚眾賭博罪,原判決誤為詐欺取財罪,亦不影響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判決結果。黃子豪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黃子豪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較有利,原判決卻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黃子豪上開犯行所維持第一審或撤銷改判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依黃子豪主張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要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柏翰、黃子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既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則陳柏翰、黃子豪上訴意旨所指陳柏翰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就黃子豪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不同,且未提示此部分之事證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又陳柏翰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幫助洗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另陳柏翰請求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審理,亦無從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