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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4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上 訴 人 簡陳全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5476、7041、152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0、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簡陳全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㈠附表一編號11、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編號1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1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㈡附表一編號10「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㈢附表一編號1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已綜合證人呂欣杰、許宸瑀、林志清證詞、證人即共犯林志清、盧一帆證詞、呂欣杰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話明細、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甲門號手機)擷取報告、上訴人坦承甲門號手機以暱稱「澤倫斯基」與許宸瑀對話之人即為其本人之陳述,及扣案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乙門號手機)內儲存有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核公司)員工之聯繫門號、LINE帳號、出貨單、陽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陽科公司)Email、共同被告林志清等人之聯絡資料之數位採證內容報告,上訴人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亦存有「陽科公司廖家興」、「劉宗興」領取貨物之照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蓋用偽造陽科公司印文之報價單,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論斷上訴人確冒用陽科公司「廖家興」、「劉宗興」名義,以甲門號手機向果核公司呂欣杰佯稱訂貨,除交付蓋用偽造陽科公司印文之報價單及給付部分定金以取信呂欣杰,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貨外,更於呂欣杰催促給付其餘貨款時,駕車搭載盧一帆前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予呂欣杰。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受盧一帆之託駕車搭載其前往果核公司,實不知盧一帆交付何物予呂欣杰云云,以及盧一帆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僅駕車搭載其前往果核公司,但不知其交付予呂欣杰之信封內裝有偽造本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或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以上訴人聲請將上揭本票併同其所提出之信件,囑託相關機關鑑定上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面額等筆跡是否確為上訴人書寫,已說明上訴人所提信件,並無書寫人之姓名及書寫日期,無從辨識其真偽,且樣本數不足,無從與本票進行字跡比對鑑定。上訴人另聲請將甲門號手機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下稱丙門號手機)囑託相關機關進行聲紋鑑定,亦敘明甲、丙門號手機既均係供共犯使用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復於上訴人住處查扣,縱非上訴人所申請或實際使用,仍無解於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罪責。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進行本票筆跡或手機聲紋鑑定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信之盧一帆證詞,再事爭執,謂其不知盧一帆係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呂欣杰云云,並主張本件確有囑託相關機關進行本票筆跡或手機聲紋鑑定之必要,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綜合證人蔡金德、林志清、盧一帆及許宸瑀指述: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出貨至○○市○○區○○路0段00號社區大樓,係由林志清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向管理員蔡金德簽收領取;至於樂利公司出貨之另一地點即○○市○○區○○路000號,則為許宸瑀委託上訴人與盧一帆代管,並作為收受貨物地點等證言,及卷附上開二處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共犯林志清、盧一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林志清、盧一帆在上開地點收取貨物云云,認為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共犯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採證認事尚非適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係援引上訴人坦承告訴人立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棠公司)所出貨物,係伊駕車搭載盧一帆、郭晉伯前往領取後,再對外販售銷贓牟利等不利於己之自白、共犯盧一帆坦承所領取之貨物係交由上訴人對外販售等語之陳述,及上訴人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內容內存有立棠公司報價單、上訴人駕車取貨過程沿途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相關證據,資為其論斷之依據,已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綦詳,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原判決未詳載犯罪事實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量刑,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本件因成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及上訴人因被害人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催討而返還全數詐取之貨物或價金,已無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因適用累犯規定而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僅較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林志清增加1月刑度,亦無量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可言。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已返還華經公司所有貨物,並無犯罪所得,且其犯罪情節較共犯林志清為輕,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較重於林志清之宣告刑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說明,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㈠、㈡狀,僅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其他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