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被 告 黃紀淳
陳祐德
黃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與告訴人
邱○○(名字詳卷)間,或僅有數額不高之債務糾紛,或素不相識,應無殺人之動機。又告訴人遭陳祐德以彈簧刀揮砍,雖造成右胸、左後背之穿刺傷,然傷口非深,並未傷及臟腑,不能排除是告訴人在圍毆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刺傷,且告訴人其餘傷勢均非致命部位,則陳祐德所稱:其係避開告訴人之重要身體部位揮刺等語,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3人在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即離開現場,未再乘勝追擊等情,認定被告3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處被告3人共同傷害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卷查:證人張漢威證稱:被告3人與同夥抵達案發地(台塑土城延吉店加油站;下稱加油站)時,其中1人即持彈簧刀並彈出刀刃,詢問其與游麒禎(均為告訴人所任職加油站之同事)有關告訴人之行蹤,其2人答稱不知道,其等便四處查看,並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後,衝上加油站2樓等語(見他字第5567號卷第66頁、他字第10681號卷第11頁反面);陳祐德亦供稱:其在問加油站員工告訴人在哪裡時,手持彈簧刀,目的是要讓他們知道其有刀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1頁)。而告訴人原在加油站2樓廁所,於廁所門遭踹開,被拉出後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時,遭被告3人圍毆,陳祐德並持彈簧刀揮刺,因而受有全身穿刺傷共9處(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左側臀部4公分,2公分,3公分)之傷勢等情,除有被告3人、告訴人之陳述外,並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字第10681號卷第33頁、第一審卷第289至305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3人抵達加油站時,陳祐德即手持彈簧刀並亮出刀刃,同行之黃紀淳、黃毓翔就陳祐德持彈簧刀犯案,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知人體胸部、背部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及多人圍毆並持鋒利之彈簧刀揮刺告訴人,告訴人基於本能反應會閃躲、移動身體,混亂中可能刺中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竟仍由陳祐德以彈簧刀揮刺告訴人至少9刀,其中2刀且刺中告訴人之右胸及左後背。如此,能否謂被告3人對陳祐德以彈簧刀揮刺告訴人時,無預見可能刺中告訴人上開身體重要部位,並容認其發生?似非無疑。又案發後,告訴人經送亞東醫院急診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情況,而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2年4月21日函、急診驗傷病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39頁、原審卷第261頁);且告訴人亦稱:其在急診室有吸氧氣罩,全身流血1,000多CC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8至389頁)。
果爾,告訴人之傷勢似屬嚴重並有致命之危險。而上開疑點攸關被告3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乃原判決未詳加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以被告3人無殺人動機,且其等在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即離開現場,未再乘勝追擊,而亞東醫院112年4月21日函雖載:告訴人未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等旨,然案發時尚有告訴人之同事在場並報警處理,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送醫之可能,難以上開函文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等情,遽認被告3人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所為亞東醫院上開函文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推論,亦悖於論理法則。
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縱在法定或
處斷刑度範圍內,亦非絕對自由,而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以符法秩序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依原判決認定:黃紀淳僅因與告訴人新臺幣數千元之債務糾紛,即率陳祐德、黃毓翔、洪○○、王○○(上2人名字均詳卷)至加油站,並擅自進入加油站2樓,不斷踹踢2樓廁所門,將在廁所內之告訴人拉出,且於告訴人坐卧在地時,由黃紀淳、陳祐德以拳腳毆擊告訴人,陳祐德且持彈簧刀揮刺告訴人,黃毓翔則於其2人毆打後,以腳踢告訴人,嗣黃紀淳又再度徒手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犯罪情狀以觀,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微,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參以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則原判決就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僅屬略高於傷害罪法定最低刑度(該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失之過輕。而被告3人中,以陳祐德之犯罪手段最為嚴重,原判決卻就陳祐德量處較黃紀淳為低刑度,並僅較黃毓翔多2個月之刑度,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復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自難招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