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上 訴 人 彭承睿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承睿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共2罪刑,均諭知刑後監護處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即屬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延燒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及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朱金坤(事實一所載鐵皮屋與燒失物品所有人,紅雲宮廟公)陳述現場及財物遭燒燬情形,證人蔡紋池(事實二之超商店員)證稱其於店內工作時,發現上訴人竊取物品離去,遂追出店外,繼而遭上訴人持剪刀刺擊等受害經過,並參酌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紅雲宮及鐵皮屋雜貨店現場照片、機車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超商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蔡紋池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扣案剪刀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並詳敘: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在火警發生前後之舉止、騎車離開與現場出現火光之時間差距、起火現場燃燒情形,暨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放火等事證,足以判斷其放火之主觀犯意;又依其手持未經付款之商品步出店外,經蔡紋池追喚付款後,即在騎樓處持刀刃長約12公分、前端尖銳堅硬之扣案剪刀,多次刺擊蔡紋池,並於刺中左側太陽穴時持續抵住,直至雙方扭轉一圈後始將之甩落地上等情,足以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復說明:雖上訴人於行為時有情緒障礙及精神症狀,且於放火後未取走物品,行為後並有張臂仰頭等異常舉止,然綜合其行為前後均能騎乘機車、安全往返現場,及其在警詢及偵查程序之供述,判斷其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全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採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意見,即上訴人「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應積極治療、強化病識感,規律服藥使能穩定情緒和精神病症,長期心理治療使能有正確的認知和情緒的控制」,作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依據,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另就上訴人辯稱其因思覺失調發作,並無放火印象(或僅稱不小心引發火災),且無殺人故意(僅承認竊盜及傷害犯行)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又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之放火行為,除燒燬(碳化、燒失)朱金坤之物品外,尚延及鄰近共牆之紅雲宮受燒,而有牆面燻黑、變色、外牆混凝土剝落、電源線塑膠批覆燒熔等情形(見112年度他字第1872號卷第9至10、36至40頁)。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放火地點(與紅雲宮共牆相鄰,經作為雜貨店使用之鐵皮屋前)、火勢情形(消防人員到場後撲滅,仍造成該處收攏在紅雲宮牆旁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公告欄及通信電線等物品均已全部燒燬)認定其致生公共危險,亦無不利於上訴人。所為論斷,均有卷內事證足資憑據。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前開事實判斷,並非僅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即逕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無罪推定,或於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適用有不當,抑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情事,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卷內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5、130頁)。是以,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調查其因思覺失調症所致記憶不清、言詞矛盾及怪異之精神狀態;未說明火災原因鑑定承辦人於鑑定前未先閱覽事實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不能排除菸蒂引燃火災可能等證言,及本件放火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說明如何判斷事實二之主觀意圖,及何以不採納其未繼續追擊被害人之行為,據為其不具殺人故意之有利證明等取捨理由,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經核均係持原判決已逐一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僅擷取部分證據之片段內容,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個人主觀意見為不同之評價,或以就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重行爭執事實,均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事由不相符合。本件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