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上 訴 人 林澤峰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2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澤峰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所載槍擊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等情,列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亦即,若無該因素,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依上訴人之說詞及證人林昱愷、鄭景隆之證述,可以排除本件被害人死亡係「接觸性槍傷」所致。本件第一審不採上訴人與林昱愷、鄭景隆等人關於上訴人槍殺被害人之射擊距離等有利說詞,猶採取鑑定人劉景勳所陳之鑑定結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又上訴人未及於第一審聲請再為鑑定,顯失公平,且已於原審請求就「被害人身上之黑色印痕再為鑑定」。乃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即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㈠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1條及其立法說明、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等規定即明。足見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者,尚須「顯然影響於判決」,始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撤銷之要件。
而所謂「顯然影響於判決」,係指若無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則有與原判決為相異判斷之蓋然性而言(例如有罪或無罪、成立之罪名、既遂或未遂、正犯或從犯、有無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有無刑之加重減免事由等判斷)。倘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即難認合於前述規定應予撤銷之要件。
㈡因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事後審」及「限
制續審制」之精神(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立法說明參照),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除有但書之例外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外,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所稱「有調查之必要」之判斷,除應審酌與上訴理由之關聯性外,須具備「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蓋然性」,始足當之。亦即,第二審法院審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倘若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前述情形之一而違法或不當,第二審法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原審判決者,自無調查之必要;此觀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亦可印證。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敘明: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情形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等語。對於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犯罪,如何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何以應予維持,亦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8、23至27、29頁)。並非僅以上訴人槍殺被害人之射擊距離如何,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槍朝被害人左胸口方向射擊,並執其犯行情節,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已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理由及所憑;不論上訴人槍殺時是否以槍枝抵住被害人胸口,於其殺人直接故意之判斷並無影響,尤難執此謂上訴意旨所稱之射擊距離差異,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應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高度蓋然性。是原判決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認無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應調查證據之必要,且其量刑主要事實之認定,亦無同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因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前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有罪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