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上 訴 人 童啟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童啟昇犯傷害罪刑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之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相競合犯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7款關於「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規定,及民國102年8月6日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鑑定類别、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第7點之有關規定,並參照其他法院之認定標準,即遽依聯新國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認告訴人黃鴻旗右手肘傷勢已達重大減損其右上肢活動機能而屬重傷害,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其客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從預見,原判決未予詳査,逕認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果,同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前揭傷害致重傷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並據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亦有該院相關函覆可稽。又原審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稱略謂:依據病歷紀錄及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機能,其所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健改善。…病患喪失20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證明其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該院覆函在卷可查。是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屬終身性而無法治癒。故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肢之機能,認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上訴人因行車糾紛將告訴人攔下後,以雙手用力對乘坐機車上之告訴人推倒,使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手肘骨折,且據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地點係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則上訴人猛力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上訴人對此舉將使告訴人受傷自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年近60歲之人,其於突受外力猛然推擠倒地,直接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水泥邊坎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又因年歲較高易使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之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客觀上均得預見發生之可能結果。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驟然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主觀上既有犯普通傷害罪之故意,因疏於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右手重傷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上訴人所辯其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重傷害,且其所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未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僅就肘關節來觀察,未對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併觀察是否已達重傷,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認仍屬普通傷害等詞,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前揭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等旨。核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逐一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至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是否成立重傷之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認事用法,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名部分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查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既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上揭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應認亦併予上訴,而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原審認第一審將該罪與上訴人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有所違誤,乃予撤銷而獨立論罪予以分論併罰。然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