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上 訴 人 陳柯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柯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妨害自由、以強暴之方法攝錄被害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裸體之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下稱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尚犯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甲男、鄧宇涵、丁政傑、陳葦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借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徒手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物品,毆打甲男頭面、肢體成傷,使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壓制效果,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約長達5小時),復強迫甲男脫光衣物下跪道歉,施以凌虐,並藉此等強暴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持手機拍照、錄影本案性影像,所為該當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供稱未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等旨辯詞,委無可採,及鄧宇涵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關於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略以:原判決未審認告訴人於他人勸阻上訴人之際或所稱之5小時間內有無擺脫上訴人控制之機會,抑或因其他考量致未離去,遽認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全程均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起上訴,惟就所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