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上 訴 人 林昆鋒(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江佳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昆鋒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昆鋒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林昆鋒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林昆鋒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林恩浚(通緝中)歷次陳述前後不一,並與經驗法則不符,有推諉罪責、企圖誣陷其之可能,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曉諭其聲請傳喚林恩浚,逕謂其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林恩浚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林恩浚、江佳越(與後述楊薇穎、林祁霖、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其他同案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所稱不知道要將劉紫綺帶至其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店(下稱蘆洲貼膜店),接獲通知才前去會合等旨證言相悖,不可採信,原判決逕以林恩浚、江佳越不利之證言為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採證違法。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林恩浚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依陳述時外部情狀觀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或釋明上開偵查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該等偵訊供述,復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03頁以下),採為林昆鋒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謂合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林昆鋒上揭犯行,係綜合林昆鋒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證人劉人愷之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恩浚、江佳越、伊帆吉娜、楊薇穎、黃冠誠、張中仁(下合稱林恩浚等人)部分不利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聯記錄、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手機內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汐止工廠、蘆洲貼膜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及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林昆鋒與江佳越、楊薇穎因相關事由欲向劉紫綺索賠,於所載時地獲悉伊帆吉娜將前往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乃指示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駕車與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在愛錸旅館會合後,以所示強暴方式將劉紫綺帶往長堤旅館,分持空氣鎮暴槍、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威嚇,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劉紫綺(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迫使劉紫綺應允聯繫家屬籌款賠償,劉紫綺並經帶往蘆洲貼膜店,由林昆鋒、林恩浚、江佳越續行毆打、威嚇及索賠,再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喝令其自行進入汽車後行李箱,欲轉往新北市汐止釣蝦場等候劉紫綺家屬籌款,惟黃冠誠駕車誤闖汐止工廠,經廠區人員報警,劉紫綺始因此獲救,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林恩浚、江佳越就在蘆洲貼膜店,因林昆鋒不滿口交影片外流欲向劉紫綺索賠,獲悉劉紫綺在愛錸旅館,即當場指示將之押回蘆洲貼膜店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證一致,輔以林昆鋒自承指示林恩浚「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勾稽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分別證述林恩浚、江佳越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執林昆鋒不滿口交影片欲向劉紫綺索賠,並要求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蘆洲貼膜店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暨當時客觀歷程予以整體觀察,如何足以補強林恩浚、江佳越指證為真,林昆鋒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與林恩浚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伊帆吉娜所稱林恩浚曾告知將責任推給林昆鋒,楊薇穎附和林昆鋒之辯詞,所稱林昆鋒未毆打劉紫綺、事後未與林昆鋒會合,林昆鋒執以辯稱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強押到蘆洲貼膜店,事前不知情且未參與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或均不足為林昆鋒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林恩浚、江佳越不利於林昆鋒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
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林恩浚、江佳越指證林昆鋒指示其等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以索討款項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林恩浚、江佳越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證言,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判決關於林恩浚、江佳越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林昆鋒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林昆鋒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犯行,縱未親至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強押劉紫綺,僅參與其中部分(在蘆洲貼膜店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亦屬其與林恩浚等人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原判決依卷證,已說明林恩浚於第一審經依法傳拘未獲,並發布通緝,並無不合,可知林恩浚不到庭乃因逃匿通緝中,林昆鋒未行使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就該等偵訊供述,提示予林昆鋒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賦予林昆鋒充分辯明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4頁),原判決併已敘明林恩浚偵查供證,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林昆鋒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偵查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林昆鋒對劉紫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損及林昆鋒之對質詰問權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林昆鋒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林昆鋒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檢察官上訴(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越與同案被告林恩浚、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長堤旅館房間後,江佳越見劉紫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而無法抗拒,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逕從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交出配戴之戒指2只,並告知劉紫綺不論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均歸其所有等語,而為強盜行為。因認江佳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江佳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以強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江佳越自承與劉紫綺間無金錢債務關係,雖供稱因不滿劉紫綺接近(男友)林恩浚而有糾紛,惟依劉紫綺、黃冠誠、楊薇穎、伊帆吉娜之證言,可知江佳越自戕乃其個人所為,與劉紫綺無關,江佳越取走財物,顯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判決逕以江佳越所為係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江佳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已載明:㈠依劉紫綺在第一審證稱行動電話原放在其LV包包內,林恩浚並稱有將手機交給劉紫綺聯繫家人籌款等旨,勾稽劉人愷、楊薇穎、張中仁同旨供證,審酌劉紫綺所有之白色、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具,乃在查獲本案後,分別經林恩浚交出、警方搜索蘆洲貼膜店而扣押,江佳越自白取走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已難認與事實相符。㈡綜觀劉紫綺、林恩浚、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及劉人愷於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證,因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在長堤旅館均欲向劉紫綺索討款項,過程中乃將各自主張之金額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家屬(劉人愷)協商,取走劉紫綺所有之戒指亦為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與附和或未為反對,旨在擔保或滿足眾人債權,並非為江佳越個人不法所有,並說明江佳越既非虛構事實,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與林恩浚、林昆鋒、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共同以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要金錢,縱過程中有取走、持有劉紫綺之戒指,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因而無從認定江佳越有被訴強盜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證據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江佳越有被訴強盜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而為江佳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相異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