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上 訴 人 蔡昇宏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上 訴 人 王樂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5、2013、3842、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昇宏、王樂仁(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蔡昇宏有期徒刑5年6月,王樂仁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上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屬奪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但搶奪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財物,若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則應成立強盜罪。且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已足夠,既不以被害人確有實際抗拒為要件,亦不以其強暴、脅迫手段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又刑法區分正犯與幫助犯,係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其行為不屬犯罪構成要件者,始為幫助犯。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2人承認犯罪之自白,佐以告訴人
鄭喬尹所述受害經過,證人陳元嘉、洪文城、高梓庭、林文慶、王誌堅等人之證言,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與本案手錶、販售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暨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並就扣案辣椒水之性質加以說明,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再由王樂仁持蔡昇宏提供之辣椒水,噴向被害人臉部,並奪取被害人監管下之財物即本案手錶等客觀過程,判斷其強暴手段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核與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傷情診斷(左眼急性結膜炎及足部、前臂、手部、膝部挫擦傷)、監視錄影所示王樂仁與告訴人及林文慶之拉扯扭打過程等客觀事證尚無不合。復以王樂仁奪取本案手錶之時間甚短,且在拉扯中已經放在店內桌上由被害人取回,認未移出被害人監管範圍得逞,而為有利之認定。且詳敘蔡昇宏於事前策劃犯行、找人租車、提供辣椒水、安排逃逸與銷贓方式,並駕車搭載王樂仁至現場等候接應;王樂仁依計畫假扮買家,入內噴灑辣椒水並強取財物,依其2人之計劃、分工情形,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此不因蔡昇宏選擇風險較低之接應角色,未入內下手奪取財物而否認其正犯地位各等旨。另就王樂仁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蔡昇宏曾於行為前阻止其行為;蔡昇宏辯稱其事前已有中止犯罪之意思,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是以,原判決綜合直接與間接證據,依推理作用為事實判斷,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蔡昇宏僅稱其應論以幫助犯,王樂仁泛謂其行為過程僅20餘秒,應屬搶奪未遂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筆錄記載,原審提示卷證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2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01頁)。因此,原審認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調查其他無益之證據,難謂違法。蔡昇宏上訴指摘原審未傳喚洪文城(同案被告,經第一審判處幫助犯強盜未遂罪刑確定),證明其曾欲勸阻王樂仁罷手,因對方執意為之而不敢阻攔等語,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第一審業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樂仁負責實際下手強盜,蔡昇宏發起規劃而主導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事而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2人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充分考量其行為動機、家庭狀況及和解意願,而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理由,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重複原審已為指駁之陳詞或執事實枝節,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重為爭執;或引用情節有別之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件量刑失當,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