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上 訴 人 RISWAN ROSADI(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01、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RISWAN ROSADI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強制性交、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2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其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熱戀情侶,合意發生性行為本屬常態,本案無積極事證,僅A女空泛指訴,其2人出生及求學地均在印尼,原審以臺灣之民情及法感情論斷交往期間之性行為,尚嫌速斷,且上揭各罪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現場錄音光碟及相關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顧A女反對之意,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依勘驗結果,A女於案發時(呈憤怒情緒)已多次明確拒絕,並向上訴人表示「你這樣是強姦我」,適足佐證A女指證不虛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是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其為外籍移工不懂臺灣法律,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規定適用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非單憑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及未與A女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部分,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論處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