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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上 訴 人 羅雍翔

曹烜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 訴 人 廖健珽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50、29971、30723、32

438、37997、3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羅雍翔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雍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羅雍翔不當量刑判決,改處如原判決主文欄一、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羅雍翔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情節,依其處斷刑之範圍,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情。並敘明羅雍翔撤銷改判部分,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核其所為量刑已為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與一般詐欺案件不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曹烜浩、廖健珽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曹烜浩、廖健珽(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曹烜浩2人)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各1罪刑及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係依憑曹烜浩2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許晉誠、王柏勳、林廷祐(以上4人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趙磊及李彥霖(以上2人經原審判刑確定)、羅雍翔及證人即王柏勳女友何佩潔、證人陳紹宸、許文碩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證人即許晉誠前妻郭于甄、陳儀君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勘驗筆錄、截圖、玩具鈔票、監視器翻拍照片、頭像照片、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寄物次序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曹烜浩2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曹烜浩2人與同案被告謝明倫、許晉誠、王柏勳、趙磊及李彥霖(下稱謝明倫5人)所為犯行,如何已足對林廷祐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以壓抑林廷祐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及曹烜浩2人與謝明倫5人間何以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復載明證人謝明倫與曹烜浩無任何糾紛或仇恨,何以無誣陷曹烜浩之動機,倘非親身經歷,當不會杜撰與曹烜浩2人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13號餐廳內,討論與羅雍翔之虛擬貨幣交易案是否要正常履行交易等情及犯案計畫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飛機群組)內相關討論細節等情;謝明倫於偵查時所提供從其LINE拉出來的曹烜浩頭像照片如何與曹烜浩在本案飛機群組使用的頭貼相同等情;廖健珽如何聯繫李彥霖,告知羅雍翔與謝明倫相約之交易虛擬貨幣之地點、時間、傳送謝明倫照片予李彥霖,並將王柏勳加入本案飛機群組,並於本案飛機群組內傳送虛擬貨幣錢包截圖,讓謝明倫取信羅雍翔等情;廖健珽如何得知許晉誠、趙磊因本案遭羈押而寄會客菜,其供述與證人郭于甄及陳儀君之證詞不符各等旨。足認曹烜浩2人辯稱均未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卷內證人林博文證述及李彥霖於第一審證述及其他有利於曹烜浩2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謝明倫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曹烜浩2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曹烜浩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曹烜浩謂:原審就證人謝明倫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加重強盜犯行,要屬違法等語。廖健珽謂:本件並無任何所謂「飛機群組」,且縱使伊曾寄送會客菜予許晉誠等人,與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亦無關,原審認定伊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