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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林定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以上2人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等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2人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固遭告訴人謝孟哲(業經第一審論處強制罪刑確定)突然跳至其等所駕駛、乘坐車輛之引擎蓋上,但謝孟哲並無對其等有進一步之不法行為,然被告等2人未選擇停車並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反而繼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行駛,終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地面成傷,此顯非必要之防衛行為,乃原審認定被告等2人本案之所為符合正當防衛,進而依防衛過當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㈡、王宥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未持兇器亦無其他積極侵害行為為由,認定被告等2人之行為屬防衛過當。然被告等2人於案發當下並無從得知告訴人並未持有兇器,且告訴人尚有同夥3人緊隨被告等2人之車輛,被告等2人當下決定駕車駛離現場前去報警,乃屬常情,詎原審認定被告等2人為防衛過當,自非有洽云云。

㈢、林定康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僅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進行嗅覺測試而認定喪失嗅覺,然原審期間卻未再度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有所改善,而不符合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要件,故原審之判斷,顯有不當。⒉原判決前以被告等2人主觀上無殺人或使人重傷之故意,說明不得令被告等2人負擔重傷或殺人未遂之罪責,後又以被告等2人客觀上得預知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應就告訴人自車輛引擎蓋上甩落於地所受重傷害結果負責,其前後說理矛盾相互齟齬,容有不當。⒊針對被告等2人受告訴人不法侵害而駕車脫離現場時,告訴人自車上摔落而受有頭部傷害並造成嗅覺喪失之加重結果,被告等2人何以具有預知可能性,原判決並未詳細敘明理由,尚難謂適法。⒋其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附履行條件之調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宥恕之意,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等2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與證人陳嘉宏、黃思婷之證詞,引據卷附本案相關車輛現場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徵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稽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林定康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敘明甚詳之事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2人本案之所為,該當防衛過當有所錯誤云云、王宥仁主張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林定康辯稱其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無非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王宥仁乘坐林定康之乙車輛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等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所為業經第一審論處強制罪刑確定,而被告等2人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告等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等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等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等2人對此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是被告等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等旨。原判決復說明: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由林定康駕駛之乙車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等2人受有心理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等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被告等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王宥仁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急欲當面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王宥仁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從排除,被告等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市○區○○○○○○○路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時,告訴人於乙車迴轉過程中摔落地面,堪認被告等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不得據以免責等旨。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被告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明確之指駁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原判決循前開意旨,已敘明:被告等2人雖駕駛乙車將告訴人甩落地面成傷,然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林定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王宥仁有所不滿,惟未見被告等2人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等2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本案被告等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等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等2人主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綜合乙車行車方向、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生,則被告等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反觀,被告等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等2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被告等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等旨,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被告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檢察官、被告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上訴,皆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不合,均應駁回。因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等2人之上訴,林定康所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