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上 訴 人 黃柏偉
王建凱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柏偉、王建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刑(兼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黃柏偉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下手實行任何符合傷害構成要件之行為,伊僅隨同共犯江陞賢(另行審結)等人攜械奔走追擊而已,對於告訴人于博安受傷之結果,實不具有功能性之支配作用,原判決遽認伊與江陞賢等人為共同正犯,殊有違誤。又原判決徒以伊夥人分持刀械、棍棒之勢力明顯優於對方,遽認伊無正當防衛之必要,無非係從結果逆推原因的後見之明,其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再于博安於受傷後之手指抓、握功能無礙,仍得如常地工作,復未領有重大傷病手冊,且于博安亦未配合接受醫療鑑定,無從證明其傷勢經治療與復健後,仍維持在重傷之程度,乃原審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不當。此外,伊於原審聲請傳喚于博安到庭,以調查其於案發後所從事之工作,俾判斷其右上肢機能已否達到重傷之程度,惟原審審判長當庭評議後諭知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而不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可議云云。
㈡、王建凱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持棍棒為江陞賢助陣,然未動手攻擊,于博安所受之刀傷,係江陞賢執刀揮砍所致,顯非伊所造成。又伊雖知持刀揮砍他人上肢,可能傷及神經暨肌腱,致生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然伊知江陞賢與于博安僅因細故產生嫌隙,以為其祇會嚇唬于博安而已,詎料江陞賢在混亂中一時情急執刀砍擊于博安,從江陞賢執刀揮砍于博安之下手甚重,所致于博安之傷勢非輕以觀,可見江陞賢可能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于博安,而逾越原先與伊祇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自不能排除伊有不能預見江陞賢臨時行為暨其所致結果之可能性,縱令于博安受有重傷,實超出伊之想像而非伊所能預見,自不得令伊就于博安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再于博安之行動如常,卷內有關于博安右上肢傷勢,在受傷初期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醫療證據資料,未必能反映其現在已相當復原之真實狀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無視于博安不願配合接受醫療鑑定之情況,遽認伊有共同與江陞賢等人傷害致于博安受重傷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致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正犯中一人所直接引起之上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即令導致重傷之傷害行為僅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即均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于博安、江宗穎、陳仁献、證人即共犯江陞賢、劉芫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在場助勢之林珍芳、陳宥升(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所為案情之證述相符,佐以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于博安與林珍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內容等證據資料,復揆諸于博安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成大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暨病情說明覆函略以:于博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案發當日,因軀幹、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及左手肱骨骨折至成大附設醫院急診,施以神經、肌腱及血管探查暨修補手術,嗣自同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迭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其間先後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縫合、局部皮瓣手術,及筋膜切開暨血管探查手術,經醫師診斷其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再於同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發現其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末依于博安於113年在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查,其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蹤等旨,說明略以:人體上肢之絕大多數功能,主要依賴肩、肘、腕關節及掌指、大拇指暨食指之協調靈活作用,始能為日常生活或從事生產等社會活動,而于博安於110年案發受傷後迄113年止,歷經多次之手術、復健與門診治療,其右上肢機能仍遺存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後遺症,即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及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且手部仍有多處關節之活動受限,較諸其受傷前之機能狀態,實達減損程度之長期重大性,復無于博安已然痊癒,或復原至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之事證等情,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可能傷及神經與肌腱,導致發生該人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加重結果,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確有在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與江陞賢等人分執刀械、棍棒共同砍擊于博安致重傷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亦依卷證剖析指駁說明綦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於法同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于博安是否受有重傷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就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未贅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卷查黃柏偉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于博安,以證明于博安於案發後仍照常工作,足見其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一節。然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評議諭知無調查之必要並記載於筆錄,揆諸原判決詳敘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既有卷存已臻明確之事證可資覆按,況待證事項涉及醫療專業,亦非能透過黃柏偉所請求調查于博安之狀況據以判斷,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關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記載於筆錄,及同法第224條第2項關於裁定以當庭所為者應予宣示之規定,當庭宣示何以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難謂於法有違。黃柏偉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可議,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