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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上 訴 人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BQ000-A111136A(即第一審判決所稱甲男)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上訴人之外曾孫女,民國0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與D女(以上2人分別為A女之母親與外曾祖母,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外曾祖父,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就讀幼稚園,係未滿7歲之兒童,仍依其體能、智識等各項能力均優於幼童之優勢,逕脫去A女外褲與內褲,命令A女躺在床上,A女雖不喜歡、生氣,仍任由上訴人以舌頭舔動A女生殖器,而為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違反其意願,逕脫去其外褲與內褲,令A女躺下並舔動其生殖器,如何已違反A女自由意思;佐以其他證人證述、心理衡鑑等相關事證,何以堪信屬實,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與理由,說明論斷之所憑(見原判決第6至14頁)。亦即,原判決係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A女之拒絕或反抗之能力與未能自我保護或求助暨案發後之行止、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原判決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5、1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A女一己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亦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又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列載之證據及理由,係以B女、D女依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驗見聞A女案發後舉措或本案查獲經過為佐,並非傳聞證據,亦非僅憑B女、D女之證述,即予論處。又B女知悉上情後,是否因家屬親誼或其他考量,仍於課後將A女送至上訴人家中暫置,而未立即報警,可能之原因不一,無從據此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高齡92歲,因罹患膀胱癌及攝護腺腫大多年,已無性需求與衝動,並無猥褻幼女之可能;B女前因家庭瑣事與上訴人不睦,得悉上情後又未立即報警,反而約B女母親談判,並於課後將A女送至上訴人家中留置,顯然刻意營造受害人弱勢之假象;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之體能,是否可以俯身低頭朝下以舌舔動A女生殖器,及B女證言有無虛偽之可能性,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方為適法。而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為相關主張,自稱偵查期間有配合測謊,並通過測謊等語,主張上訴人否認犯罪並未說謊,原判決未為審酌,仍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未指出卷內如何有所稱違法情形,且於結果無影響,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