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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上 訴 人 AB000-A112042A(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AB000-A112042A(人別資料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2042(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證述、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蕭唯甄之證言(證述關於本案揭露過程及A女吐露遭性侵害時呈現之情緒反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A女與其母AB000-A112042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予A女之訊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函及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上訴人性侵過程及方式等主要情節之指證前後相符,其真實性不受A女就上訴人替其要回手機時間之記憶錯置影響。A女因害怕被B女送感化,才依B女要求簽具未記載日期及記載日期「1/9」的切結書。A女因本案性侵事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且難以認定其創傷後壓力症之形成與「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墮胎」有關,亦無向草屯療養院函查A女長期受B女情緒及暴力傷害,是否為創傷後壓力症形成因素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A女弟弟於111年8月22日請假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B女關於A女想回外婆家住才說謊之證詞,以及A女遭性侵後翌日如常與B女對話、A女與閨蜜對話時曾否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A女證稱因手機遭B女沒收,需要上訴人幫她討回。然A女與B女於案發前即曾以LINE對話。又A女指稱於B女外出接弟弟下課時遭性侵,惟A女弟弟於111年8月22日、23日均因身體不適請假在家休息。另A女於案發後翌日如常以LINE與B女對話,與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不合。再者,A女雖以切結書承認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A女曾傳「我怎麼可能陪他(被告)睡覺」訊息給閨蜜,可見A女未與上訴人性交。至於上訴人與A女對話時雖提及「上次碰到妳」,尚難認定發生何事,亦有可能為合意性交。又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雖認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推測與本件性侵害有關。然究屬推測,況A女之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及墮胎等過往行為、經驗,也有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該創傷後壓力症應與性侵害事件無關。A女之片面指證有多處矛盾,且無客觀證據可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A女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之前即遭B女沒收手

機,但A女當日仍使用手機與B女對話。且A女簽立2份切結書,先表示其謊稱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改口確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A女之陳述反覆、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A女於111年8月23日如曾因性侵致心理受創,隔日豈能以LINE與B女輕鬆對話。且A女於112年1月8日與閨蜜對話時提及上訴人以陪喝酒為條件同意讓A女出門,並自承上訴人想與A女打砲未得逞。可見A女誣指上訴人性侵,係為報復B女管教。另A女證稱上訴人係於B女外出接弟弟下課時對A女強制性交,但A女弟弟於111年8月23日因發燒請假在家休息,B女根本未外出接小孩。再者,A女有幻想、說謊之情況,而上訴人為B女同居男友,A女亦有可能因不滿B女之前對A女男友提告,而誣指上訴人性侵。原判決單憑A女之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⒉A女於案發3個月後才向保護官蕭唯甄求助,有違常情。且A女多次逃家,交往複雜,並非涉世未深之少女。蕭唯甄關於A女不需要以遭受性侵害如此嚴重之事件騙人,她心機沒有那麼重之證言,係個人推斷、臆測之詞。且A女誣指上訴人性侵當下所表現之情緒反應,係為博取保護官同情。況蕭唯甄上開證述本質上仍出自A女之陳述,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原判決遽行認定蕭唯甄之證述,得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自有違誤。⒊A女曾施用毒品,且平日即有與上訴人互碰身體之親密撒嬌行為。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我對需要靠藥才會動的沒興趣」、「東西我送你。當還上次碰到你的」),不足以認定其有與A女性交。原判決過度解讀其與A女模糊曖昧之對話內容,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實有不當。⒋由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個人生活史及鑑定內容會談摘要可知,A女係因怨恨B女管教過於嚴厲,為報復B女,才誣指上訴人性侵。至A女之焦慮反應、易受他人影響,應係吸食毒品所致。且由A女之心理測驗可知,A女目前未見有異常自貶、憂鬱狀況,個人與社會適應大致落在正常範圍,A女並未構成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況縱認A女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亦係因A女之「不良吸毒嗜好、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墮胎」所致,不足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⒌A女倘真遭性侵,豈會於翌日仍以LINE與B女開玩笑,且A女於案發多日後在無外界壓力下,主動對閨蜜真實流露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具高度憑信性。原判決卻以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A女身上,而認A女與B女、閨蜜之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A女關係良好。

縱認上訴人有與A女性交,亦係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非僅憑A女之指證,即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又蕭唯甄關於本案揭露過程及A女吐露遭性侵害時呈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言,並非與A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得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A女確有因本案性侵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如何無向草屯療養院函查A女長期受B女情緒及暴力傷害,是否為創傷後壓力症形成因素之必要之旨。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㈠提出幼兒園於114年4月16日出具之A女弟弟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請假之證明影本,主張A女弟弟於111年8月23日確請假在家休息。㈡提出A女LINE貼文之截圖,主張A女宣稱害怕與男友發生性關係,顯然不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