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上 訴 人 陳○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1、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祥經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刑,另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兼論以無故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事實欄二部分,兼論以散布、播送猥褻影像罪及散布、播送無故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暨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本案係於18至22歲之間、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對渠等所犯,犯案時年紀尚輕,並未採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侵害性較強烈之手段,亦非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甫步入婚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分擔照養原生家庭成員之重責。前揭各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對其犯行情輕法重。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等濫用刑罰裁量權暨理由不備之違失。㈡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其3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有同日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可稽,原判決認定伊迄今尚未給付分文,有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甲女、乙女、丙女,然被告就第一期30萬元之給付仍是不足額」等旨,則究係認伊分文未付,或給付不足額,以致未能獲得有利之量刑評價,說明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有關「應以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幅度」之量刑標準,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第一期款30萬元中之6萬元部分,量刑理相應減輕,原判決卻未說明未適度減輕第一審量處刑度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損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事證已臻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等情。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其履行情形影響從輕量刑之幅度,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考量其實際賠償之比例、與被害人溝通之情形、約定之方案、實際履行所為努力與其狀況,視其是否真誠悔悟或已否得被害人之諒解為斷,並非一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事實,即必再為從輕量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甲、乙、丙女調解成立,然審酌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按約定日期前給付第一期和解款30萬元予被害人3人外,且未給付分文,已與其調解成立前所為承諾有違,被害人3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再就約定之第一期款分期給付,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各匯款2萬元予被害人3人,惟仍遠不足第一期款之約定數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實際彌補之程度有限,依上訴人於此過程中顯現之悔悟程度,均無礙其維持第一審量刑審酌之判斷等旨,就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縱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相關有利事實,均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載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尤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等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猥褻影像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