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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上 訴 人 孫○○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孫○○(代號:AB000-A111319B,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犯罪時間,係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

年4月4日間之某日,並未特定具體時間,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未命檢察官補正,逕予審理,而為有罪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被害人甲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0年0月生)就

其被性侵害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誇大不實;就遭性侵害時間、受傷情狀之指述,與被害人之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祖母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彼此不符。又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無心理創傷反應,亦無法鑑定其證詞可信度。」可見被害人陳述並不可採。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被害人、丙女到庭調查,以釐清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丙女係轉述被害人之證詞,此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被害人所述之事實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又丙女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且丙女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指示被害人為特定意見之陳述。況上訴人如有本件被訴犯行,丙女何以讓被害人要求上訴人返家,甚或傳送被害人之裸照予上訴人,可見丙女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再者,丁女證述:被害人表示上訴人係於洗澡時為本件犯行等語,此與丙女證述不一,且被害人當下並未提及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無從以丁女證述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用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實在可採。原判決未依職權囑託對丙女測謊或精神鑑定,逕以丙女及丁女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以及理由欠備違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以及其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時間而言,如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時效、科刑權範圍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7年9月後某日至111年4月6日為本件犯行,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後某日至110年4月4日間某日,於丙女洗澡時,對於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且係具有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又原審係經上訴人及辯護人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實質答辯後,始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論斷。其雖未具體認定特定「日、時」,但不妨礙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同一性,亦無礙於上訴人提出辯解,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具體、確定犯罪時間,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事發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其中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等情),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利用丙女洗澡時,強行伸手進入被害人內褲撫摸下體,並將手指插入陰道等情,且前後證述一致。又丁女證述:被害人於洗澡下體疼痛時,尚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丙女證述:被害人抗拒洗澡,且害怕違背上訴人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丙女訴說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上訴人舉止之神情各等語,均得作為被害人之證言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至被害人、丙女及丁女之證述雖略有不符,然人之記憶無法完整還原過往事物之原貌,且因其等作證時,可能因細節混淆或記憶不清晰所致,而丙女、丁女證述發現被害人於洗澡時反應狀況、本件事實經歷之內心、表情等所呈現之表現情形大致相符,不得逕以彼此間所為證述稍有不符,逕認所為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又丙女需要時間了解、消化及沉澱此事所帶來之衝擊性,以及考量如何善後處理,不能以丙女遲至110年5月5日始為通報,又未馬上帶同被害人驗傷等情,逕認丙女所述不符事理常情等旨。更進一步說明:被害人年齡尚屬幼稚,平日係由丙女照顧,由丙女陪同出庭或向被害人提及本件相關問題,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臆測被害人之證言係受丙女之誘導或教唆所為。又丙女傳送訊息及裸照予上訴人,或係丙女因受此刺激精神所致,然不能因認丙女所述不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有無心理創傷反應及其證詞有無可信度等節,結論係無法鑑定,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前後所為證述「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的手指頭」、「會摸我尿尿地方,摸裡面,用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的地方」之情,或許描述用詞不同,惟所指上訴人性侵害手段,尚非不能併存,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指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係在床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自不採丁女證述:被害人有說過上訴人在洗澡時所為等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供述及丙女證述關於上訴人自108年6月18日後,其回家時間在被害人及丙女睡著後之10點半至11點之間一節,無法排除偶有例外情形,不能逕認被害人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卷查,依原審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回答:「捨棄勘驗」,辯護人回答:「沒有」各等語。又被害人及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就各項待證事項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再者,丙女之精神狀況如何,尚非必然影響其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則原審未就上訴意旨所指依職權再行傳喚被害人、丙女到庭為調查,以及囑託對丙女進行精神鑑定,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