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上 訴 人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代號BQ000-A109211B,姓名詳卷)經第一審論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綜觀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復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及被害人受侵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心理創傷危害程度,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如何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事宜之積極努力,及尚有配偶需要撫養為量刑,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