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上 訴 人 AW000-A112368A(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黃博彥律師洪國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AW000-A112368A有如第一審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12368,姓名詳卷)於警、偵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同,僅繁簡有別,何以第一審逕以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其具證據能力,此與證據法則不符。㈡、告訴人於警偵訊問中對於是否遭上訴人壓制雙手及被強制脫去衣褲之順序等情形之描述皆非一致,出入甚大,原審以此等先後矛盾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未洽。
㈢、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服用精神病藥物及飲用6瓶以上啤酒,同時亦證稱醫師曾叮囑精神病藥物與酒類同時服用會使藥效提高2倍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曾聲請調查證據,以確認告訴人服用藥物與酒精後是否會造成意識不清,惟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告訴人於偵、審中皆能明確證述遭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顯示告訴人並無酒精後記憶空白之問題,故無調查之必要。然記憶空白與意識不清係屬二事,更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因藥物與酒精導致行為、精神異常或記憶混亂等問題,詎第一審及原審皆誤解辯護人聲請之真意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必調查之原因,容有不當。㈣、對於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原由,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始承認係其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惟告訴人供稱係為洽談進貨之事,而上訴人則供稱因告訴人對其訴苦希望上訴人前往陪伴喝酒聊天,常情而論應以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信,原審卻未採納之,非無可議。㈤、關於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供述完全矛盾且相反,然就雙方婚姻狀態、經濟能力、不連貫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以及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之驗傷診斷證明等證據觀之,足可顯見告訴人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審卻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難認符合自由心證原則。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姓名詳卷,下稱丙男)與上訴人胞妹(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證述,核屬累積性證據,本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本即長期憂鬱症患者,有多次自殺紀錄,詎原審以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確受性侵引發創傷性症候群之依據,殊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及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及丙男、乙女之證詞,引用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備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丙男、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供為證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性侵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認知所受影響等情,並非用以證明其等所轉述告訴人敘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係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被訴犯行之情況證據等旨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丙男、乙女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適格,乃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所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以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使是在清醒狀態下遭受侵害,仍可能因為身體受到壓制或近身接觸,影響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視角與視野範圍,或因情緒緊張慌亂,未能專注觀察行為人之隱私特徵,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且事後尚有面臨錯誤歸因或理想受害者之刻板印象檢討(將被害人之行為當作事發主因,而指責被害人),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逃脫難堪、不安等負面情緒,或於受害初始隱忍不發、企圖淡化感受之反應,致未能即時採證,或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陳述。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內,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是在被害人陳述加害人有多次犯行時,縱有部分事件之主要事實不明,或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證明,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被害人所述其他犯行,斟酌事證,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非謂有部分犯行指證瑕疵,即認其人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逕予全數捨棄不予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關於上訴人對其性侵害過程等細微末節之前後描述,縱有些微齟齬,然審酌告訴人就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主要內容之先後指證,並無存有足以影響犯行成立與否之重大差異,經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方為認定。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原判決循此已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仍有繁簡差別,考量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告訴人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已詳予說明認事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採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為不當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藉以證明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對其性侵害時是否「酒精性記憶空白」之情形,然因告訴人於歷次偵、審過程,均明確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性侵害之過程,縱告訴人有因憂鬱症就醫而服用藥物,然因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核此屬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及原審未依其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云云,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㈥、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