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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上 訴 人 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費紹睿)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鍾堯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9、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PHILIPPI SAMUEL RAYMOND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以徒手觸摸未滿7歲之A童(代號:BJ000-A112126,民國106年4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陰部,及接續拍攝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A童穿著内褲性影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修正後新增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強制性交態樣,旨因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又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除行為人因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或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以外,更可能因而對外散布、播送,致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是類行為(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款保護之法益,除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外,尚兼及於被害人之性隱私權。至行為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本款規定之情形者,係犯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故行為人須於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確有攝錄行為,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及存在相互利用而具有密切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固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即可。如行為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強制猥褻過程中,尚有拍攝兒少性影像之行為,因其拍攝兒少性影像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餘地。行為人強制猥褻被害人,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等雙重行為,其間如何具有主觀意思之聯絡,與客觀行為之密切關聯性,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及性隱私權,係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基本事實,自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其事實欄二僅記載: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30分間之某時,在A童住處客廳,徒手觸摸A童陰部,及於同日15時9分11秒許、15時9分13秒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A童穿著内褲之性影像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2至16列),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觸摸A童陰部與拍攝A童穿著内褲性影像間之意思聯絡與客觀行為間之關聯性。理由復僅敘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2張,係將A童陰部及穿著內褲之影像置於構圖中心,乃針對A童陰部及穿著之內褲部位拍攝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15列),同未說明上訴人強制猥褻A童與拍攝A童性影像間之主、客觀關聯性,除不足以為正確適用法律之判斷外,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又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復存在資源與能力之落差,而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行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

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有別於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此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究竟以何違反A童本人意願之方法而拍攝A童穿著內褲之性影像,亦未於理由說明其所使用之方法如何已達於壓抑或妨害A童對於拍攝性影像意思自由之程度,僅以A童未滿7歲,並無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為由,遽論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依上說明,尚非適法。上訴人拍攝A童性影像部分之行為,如經查明僅應成立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依上述二之說明,並應注意其與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間之適用關係,附為敘明。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