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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5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上 訴 人 蘇建宗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建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該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乃維持第一審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認定,尚無何違法可指,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前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