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康世儒自訴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被 告 方進興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使人不當選、妨害他人選舉、妨害選舉罷免進行、妨害投票自由及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另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自訴人或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之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自非屬之。
二、被告方進興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嫌、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罪嫌、同法第107條(後段)之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康世儒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自訴人自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因無裁判
全文可資查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引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
律見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院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以上均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法院採證、認事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並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自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係說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為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
誹謗罪之規定違憲?」之爭點闡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旨。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規定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42條(第1項)妨害投票自由罪、同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妨害他人選舉罪、同法第107條(後段)妨害選舉罷免進行罪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㈤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而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