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上 訴 人 廖沅淞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沅淞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製作(民國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過程中,已表明身體不適並請求暫停詢問,員警未予理會,猶以不正方法詢問,無異剝奪其緘默權,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逕採信承辦員警張登貴虛偽不實之證言,認該警詢自白具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㈡LITA NUR FAUZIAH(購毒者,印尼籍,下稱莉塔)為求減刑而不實指訴其販賣毒品,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價金支付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僅憑莉塔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有罪認定,理由不備。
四、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檢察官勘驗第1次警詢筆錄錄影之結果,並審酌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登貴之證言,上訴人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見員警以誘導、不正方法詢問,或要求為特定陳述之情,因認其警詢所為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員警以不實資訊誘導,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於該次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等權利事項,並確認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而得接受詢問(見偵緝字卷第105至106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詢問,上訴人均能切題、具體逐一回答,復明白表示未受到強暴、脅迫(同上卷第106至108頁),形式上觀察,無所指因身體不適而影響其陳述自由意志,或員警有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而上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該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莉塔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紀錄列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莉塔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並說明莉塔就如何聯繫、支付價金及見面交易毒品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其指證非虛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黃文輝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所稱上訴人幫老闆代墊清運工作之款項而向他人借款等旨之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與莉塔見面係為清償借款,非交易毒品等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莉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莉塔指證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