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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上 訴 人 余承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3611、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承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李育驊因不堪遭毆打之痛苦,主動要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並未強制被害人施用。至於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稱「快吸啦」、「再不吸就打你」等語,乃特定情境下之互動,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強制使被害人施用之故意。至於證人即共犯魏仲駿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推諉卸責;證人劉彥德為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既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實在,不能採取。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係「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所共同導致,且其自身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疾病等情。參以,在場之人曾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則上訴人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遽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分期賠償等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立法目的係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而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直接關聯性,亦即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劉彥德、蔡文華及許倬憲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應被害人之請求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害人之死亡係其自身疾病與他人另行提供愷他命施用所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一步說明:依劉彥德、蔡文華、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人長時間以棍棒毆打、電擊,其反抗能力已遭完全壓制。而上訴人猶利用此情境,對被害人表示「快吸啦」、「再不吸就打你」等語,符合「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要件。再者,依礦工醫院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體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鑑定意見指出,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且進一步說明: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內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被害人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醉藥物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及藥物中毒而死亡等語。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乃上訴人等人所施加之暴力(造成外傷及血栓)與施用毒品(加重心臟負荷及中毒反應)等共同作用而導致之結果。縱使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對人施以毆打,並使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本即具有引發心臟衰竭或致生死亡之高度風險,此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單憑魏仲駿、劉彥德之證述做為上訴人有罪之主要、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並非主謀,以及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量之權限,亦無顯失公平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