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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上 訴 人 黃梅麗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梅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就⒈其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事實一)部

分,綜合判斷證人劉乃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者)、陳崇斌、李金彥(以上依序為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經理、股東)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太平洋公司租約到期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⒉其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事實二)部分,綜合判斷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以上依序為鐘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驊機電公司]經理、員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太平洋公司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鐘驊機電公司向上訴人報價、請款之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未經告訴人陳昭安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余雅尊偽造、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變更登記。劉乃瑛關於告訴人私章來源之記憶有誤,及交付文件、用印方式等細節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均不影響所為依上訴人指示或經其同意用印辦理解散登記送件之證言真實性。又吳俞桓與上訴人並無仇隙,且與太平洋公司、豪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應無可能擅自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變更受託處理事項,再設詞誣陷上訴人。另李金彥不清楚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一部分,劉乃瑛未表示需填寫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亦未告知有蓋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事實二部分,其委託吳俞桓辦理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不知吳俞桓提交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其未盜刻亦未蓋用「陳昭安」印章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事實一部分,劉乃瑛關於交付原件或傳真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予太平洋公司用印、有無幫忙用印之證述,前後不一。劉乃瑛證稱係經上訴人指示或經其同意用印辦理解散登記,係為避免自身涉入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變更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不可能委託吳俞桓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上訴人係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吳俞桓為圖更多利益,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⒈事實一部分,劉乃瑛之證詞前後歧異,且劉

乃瑛證稱係以傳真方式交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太平洋公司用印,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未深入調查劉乃瑛過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遽認劉乃瑛於第一審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節,尚屬合於情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劉乃瑛於第一審改稱係因蓋章手法回想起上訴人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蓋印,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劉乃瑛既已於送件前發現「陳昭安」之印鑑不符,何以未備妥印鑑遺失切結書併同送件?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由李金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向李金彥表示要以豪湯公司申請新設用電。原審未採此有利於其之證言,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及用電場所執照,並非變更用電資料之依據。豪湯公司未能辦理電號過戶,係因告訴人不同意,而非欠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豪湯公司僅能申請新設用電,別無他途。其豈會對吳俞桓隱瞞告訴人不同意過戶,並告以係因欠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而無法過戶。原判決以其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辦理用電過戶,推論吳俞桓、余雅尊關於用電執照變更之證言為可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吳俞桓證稱自民國107年1月起以估價單報價,然豪湯公司新設用電資料圖審資料已於106年11月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審查。原審未深入釐清吳俞桓之證詞是否可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劉乃瑛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

可採,及吳俞桓、余雅尊之證言,為可採信,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