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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上 訴 人 陳乃言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乃言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至被訴於民國108年9月2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1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訴竊盜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禾(上訴人前配偶)、陳木全(告訴人,即陳禾胞兄,以下與陳禾合稱陳木全等2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108年7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1契約書)、如事實欄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資料、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函及附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函及附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新樹分行)函及附件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陳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交予上訴人,2人於未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之下,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完成陳木全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編號1契約書後,由上訴人持向臺中商銀虎尾分行申辦貸款,詐得800萬元,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編號2、3所示文書,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向玉山新樹分行申請轉貸,致該行承辦人誤信而同意核貸750萬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且將陳木全親簽、捺印之7月12日契約書,與編號1契約書進行比對,發現兩者關於陳木全簽名、捺印之形式迥異,堪認陳木全所證並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製作編號1契約書乙節屬實。並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陳禾就本件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7月12日契約書及編號1契約書手寫部分均為同一代書代筆、見證,均係於陳木全參與同意下製作,且有移轉本案房地以清償向虎尾農會借款之動機,況陳木全當時在陳禾的公司任職,與陳禾、上訴人同住,必不會拒絕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實無偽造編號1契約書之動機與必要,又陳木全所為關於如何發現編號1契約書之指述前後不一,亦未立即提出告訴,顯與常理不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陳木全等2人之證言,已論列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係在陳木全參與並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論證甚詳。又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陳木全雖曾證稱:「她(按指上訴人)說要用假買賣」、「就是說她要叫我說這要用假買賣的,賣給我弟弟(按指陳禾)」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28、429頁)。然由該等問答之前後文脈絡以觀,陳木全係針對第一審審判長提示7月12日契約書並詢問相關問題之答覆,所述與編號1契約書無關,與上訴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編號1契約書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判決縱未說明陳木全該等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陳木全指證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放置在衣櫃內,被陳禾拿走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木全所為此部分未臻一致,而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陳木全等2人針對「陳木全是否知悉並同意將本

案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進行貸款」等事宜,所述多有矛盾、隱瞞、避重就輕等情,且陳木全於第一審曾表示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陳禾保管,亦知悉上訴人就本案房地要與其進行假買賣等詞,足見陳禾所稱前開權狀係竊取所得,不足採信,原審竟採信陳木全等2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不予理會,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然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備程序,係對於案情較複雜之案件,為使其後所進行之審判程序能密集而有效率,乃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同條項各款所規定事項之處理。該項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則法院對於案件行一次或數次準備程序,抑或是省略行準備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本有斟酌決定之權。本件原審認行一次準備程序即已完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未再行準備程序,即進入審判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僅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1次,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陳木全是否知悉且同意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是否為陳禾所竊取」及「編號1契約書上陳木全之署名是否為上訴人偽簽」等節,依職權調查釐清、探究明白,逕予論罪,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