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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秀夫律師陳朱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

8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朋紳(原名王明杰、王文城、王文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方為合法。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即

被害人廖東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說明:廖東隆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未授權上訴人於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變更登記前,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所以沒有將開立公司支票所需之「廖東隆」圓形小章交給上訴人等語,參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廖東隆屢催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惟上訴人遲未辦理,以及廖東隆質問上訴人怎麼可以開立陞和公司之支票時,上訴人並未表達廖東隆有同意或授權其簽發陞和公司之支票之意等情,可見上訴人係無權製作,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㈢卷查,廖東隆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將陞和公司給上訴人,叫他好好做,就將陞和公司之大章及「廖東隆」之方形小章交給上訴人,用以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並依上訴人要求交付陞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然未告知所交付陞和公司負責人「廖東隆」之方形小章,並非簽發支票使用之印鑑章等語。又陞和公司係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申請登記,有經濟部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46、149頁)。如果上情可信、無訛,可見廖東隆已同意將陞和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上訴人,並交付陞和公司之大、小章及陞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著手辦理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上訴人開立陞和公司之支票之時間,可能係在辦理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即原判決認定之110年1月28日前。關於一般公司經營權轉讓,是否包含提供公司之空白支票在內?廖東隆交付陞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為何,是否如廖東隆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因上訴人告知避免變更登記後半年,才能重新申請支票之情形,以便利上訴人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又所謂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需半年後方得申請空白支票一情,有何依據?是否與申請空白支票之實務相符?均有未明。此事涉廖東隆是否授權上訴人開立陞和公司支票之認定及上訴人有無偽造支票主觀犯意之論斷,容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廖東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開了很多公司,我也知道支票不能給別人,這是基本的,可是我願意給上訴人。我沒有明確要求上訴人從何時開始才能開立陞和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第211頁、第217頁)。倘若屬實可信,可見廖東隆有經營公司及開立支票之經驗,猶將陞和公司大、小章及陞和公司之支票交給上訴人,且未約定陞和公司之支票使用期間等情,廖東隆主觀上是否有概括授權簽發陞和公司支票之意思?會否影響上訴人主觀上以為其有開立陞和公司之支票之權源?亦有商榷、斟酌之餘地。至於廖東隆不告知上訴人所交付陞和公司負責人「廖東隆」之方形小章,並非簽發支票使用之印鑑章一情,其原因為何?是否如廖東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擔心上訴人亂開支票,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不講等語(見同上卷第210頁)?廖東隆此一心中保留,上訴人能否知悉?同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另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廖東隆質問上訴人怎可開立支票時,上訴人立即與廖東隆語音通話2次(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3頁),其談話內容為何?能否逕以上訴人未以文字表達廖東隆有同意或授權其簽發陞和公司支票之意為由,遽認上訴人明知無權開立支票?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之認定,仍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大致指摘及此。原判決仍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