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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上 訴 人 楊琇雁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琇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7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已確認有部分

保單與告訴人簽名相符,可見告訴人所稱不知道是上訴人為其投保,並不可採。另外,保險業務員鄭淑貞於原審證稱有部分保單是去禎祥公司的工廠(下稱工廠)拿取,告訴人當時也在場而無異議。原審對上開有利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卻採納上訴人一時未查而自承係其所親簽之供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並無機會質問告訴人,故於原審請

求傳喚告訴人以釐清事實,然原審竟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使其行使詰問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直出現身心異常狀況,以致於

審理期日未能到庭,此有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未另定庭期使其充分答辯,顯有侵害其權利之情。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或盜蓋印文,據以偽造表彰告訴人有向相關保險公司辦理相關保險申請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鄭淑貞持以向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保險事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之指訴、鄭淑貞所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親簽之陳述,及相關保險公司之資料、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⒈調查局筆跡鑑定所指與告訴人筆跡相同之文件,均非如附表所示遭上訴人偽造之保險文件,且均屬告訴人已發現遭上訴人冒簽後而為申請變更相關保險事項之文件,無從以之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知情一事為可採。⒉上訴人前已於偵查及第一審自承有在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其後雖予否認,然與告訴人、鄭淑貞所述及相關證據不合,無從採信等旨(原判決第6至8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並不相同。卷查,鄭淑貞於原審作證時,固提及有一次因為保單事情,與告訴人約在工廠,告訴人很著急要去別的地方(原審卷二第263頁);然之後經確認後,其已表示本案的這些保單都是跟上訴人約的,洽談的也是上訴人,相關保險公司資料都是上訴人在工廠交的,而且是簽好名的,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親簽,雖然有一次有叫告訴人來簽名,簽完就走了,但是並不確定是哪一份文件,而投資型保單都是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並未出現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71、273至275頁)。原判決既已採信鄭淑貞所述相關保險公司資料都是上訴人在工廠交的,而且是簽好名的,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親簽等證詞,則未敘明何以不採信鄭淑貞所述告訴人曾於其至工廠拿取保單時在場之證詞,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具有憲法之位階,固無疑問。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且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無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未選任辯護人,反推其對質詰問權受到侵害等旨(原判決第12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卷查,原審民國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由其親收。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 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係本件之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被告有何不能到庭事由?」時,係稱 「被告應該在路上」,經原審審判長命書記官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然電話經轉語音信箱,因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庭之依據,原審審判長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原審卷第341至364頁)。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至宣判日前,亦未提出或補正有何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依據,則原審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程序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因身心異常狀況,而未能於審理期日到庭等詞,指摘原審所行程序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