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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月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賴月霞(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依相關證人及告訴人許倍峰、朱永晉之

證述,認定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德茂,且公司股份均依王德茂之意借名登記於親屬間,卻認定被告有出資且有擔任相關職務,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且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未考量刑法第57條相關因素並詳述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依證人王祥偉、王惠智及賴月娟在偵查中所述其

等對於公司借名登記情形,均配合被告要求而為辦理,並無實質介入公司經營、做實質股東等語,故國統農化公司長期以來就是借名登記。而原審所傳喚證人古永光、賈民生之證詞,亦可知他們與許倍峰見面僅有簽約當次,至於所有談判細節、許倍峰並未出面過,顯見許倍峰確係單純掛名。而王德茂在世時有開家族會議,提到如果他往生後,要針對國統農化公司先前債務處理,然後將資產交大房、二房分配。但王德茂過世後,所有繼承人陸續拋棄繼承,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王德茂交給她處理後續公司相關債務的任務,且當時國統農化公司既係王德茂與被告共同成立、經營,則回到原先開始,被告於王德茂離世後,所有人都拋棄繼承、不管公司債務及後續營運,乃依其經驗,把借名登記之股權移轉後,依王德茂當時交代處理債務,是被告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仍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載敘:依證人即王德茂之女婿許倍峰、王德茂之女王惠智、王惠勤、許倍峰之配偶王惠華、向國統農化公司購買土地之賈民生、古永光等人之證述,可知王德茂直到其死亡前,均仍實際掌握國統農化公司之經營,可決定將該公司之股份移轉給許倍峰、朱永晉,且在國統農化公司股東登記簿上無王德茂持有股份之記載後,王德茂仍能決定讓朱永晉、王惠智成為董事,並出面處理該公司之土地買賣之事,可見王德茂在生前確為國統農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據上開賈民生所證,伊與國統農化公司買賣土地時,有見過王德茂和一個伊認為是王德茂老婆的人一起等語。則以被告既為王德茂之二房,且卷內並無大房王張美玉有出面處理公司事務之事,許倍峰、朱永晉亦未主張王張美玉曾處理國統農化公司土地買賣,故可推認賈民生所見者應為被告;況被告復提出其保管之國統農化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則其主張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統農化公司一節,應屬可採。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稱,已顯示國統農化公司係其與王德茂2人共同實際經營,則被告自應知悉實際經營國統農化公司者非僅其一人而已。又據被告於原審供陳王德茂係臨時走掉的(按指過世),沒有立遺囑等語,可見王德茂生前並未指示國統農化公司之股權應全部登記在二房之人。又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國統農化公司歷次股權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動觀之,於王德茂生前,無論何次變動,均會有王德茂之配偶王張美玉(大房)或其子女、女婿、孫子及被告(二房)或其子女、媳之股權登記,足證即便借名登記,王德茂在生前亦有意將國統農化公司股權分別登記給大房、二房,不會只偏於某一房,而被告既長期與王德茂共同經營國統農化公司,應知王德茂上開想法,然被告卻於王德茂過世後,將國統農化公司股份排除大房方面之人,應係被告擅自決定。至被告固以略如上訴本院之上訴意旨所持因王德茂過世後,所有繼承人陸續拋棄繼承,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王德茂交給她處理後續公司相關債務的任務,其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辯詞,然被告既於原審自承我們有開過3次協調會等語,足見被告知其就國統農化公司之事務,並無完全處理之權限,方會召開協調會,欲予協調處理國統農化公司之事。且依相關拋棄繼承之備查資料,部分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後,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可知被告在委請他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王德茂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則被告既非王德茂之繼承人,亦非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不得擅自處理王德茂之遺產,其竟在王德茂過世後,即獨自決定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後,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登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自無違誤,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且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科刑標準,並審酌被告為國統農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德茂之二房,並共同處理公司之事務,竟於王德茂過世後,未經有權合法處理王德茂遺產之人之同意,即偽造不實之相關議事錄等資料,再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王德茂二房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處之刑,既已綜合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雖未逐一標示細目而為說明,亦難遽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等主觀說詞,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妥為之量刑,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