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上 訴 人 高梓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梓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李O丞(民國00年生,完整名籍詳卷,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向如其
附件(下稱附件)A至D所示(A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B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C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D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家保險公司,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4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如其附表壹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依李O丞與其繼父朱國禎、母親李春惠之Line對話內容顯 示,朱國禎、李春惠有向李O丞提及,李O丞當時沒有投保中的保單。李O丞與李春惠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李春惠向李O丞表示,若真的有簽媽媽的名字,做錯事情就是要承擔後果等語,足見李春惠早已知悉伊有替李O丞投保旅遊平安險(下稱旅平險),且係由李O丞假冒李春惠所為。原判決認定李春惠不知上情,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
2.伊於108年11月1日至4日帶同伊4名子女與伊女兒林O沁之男友李O丞至宜蘭旅遊(下稱本次旅遊),循往例為同行共6人投保旅平險,保費全由伊繳納,並無不合。伊於投保時無從預知保險公司是否核保,並無冒用李春惠名義,替李O丞重複投保4份旅平險之動機與理由,又何來詐領保險給付之說。況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子女投保時,保險公司人員應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身分及雙方之關係無誤後,始可辦理,伊絕無可能假冒李春惠為其子李O丞投保旅平險,遑論是重複投保。原判決認定伊本次旅遊獨替李O丞重複投保4份旅平險,使其承擔高道德風險,及以保險公司回函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與卷內證據未合之違法。
3.李O丞確有於本次旅遊期間之108年11月3日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先行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嗣再多次前往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進行治療,上情均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上開醫療及藥材費用均由伊支付,已逾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金額,顯與一般詐領保險給付之情有違。況本案保險給付由伊提領,係李O丞以之作為償還所積欠伊之款項所致,不能作為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伊絕無指示李O丞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均不予採信,顯有違法。
4.檢察官並未提出李O丞向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為偽造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亦未能證明伊有偽造李春惠署押,原判決亦僅以肉眼比對,即認定上開醫療單據為偽造,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倘伊有詐領保險給付之意圖,應申請足夠份數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以免遭保險公司舉報違法,縱使伊申請李O丞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單據之份數明顯不足,亦無法據此反推,伊有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判決僅以李O丞有瑕疵之指述及在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有採集到伊之指紋,即推認伊有偽造如附件A至D所示文書,顯有違法。
5.李春惠、李O丞告訴伊偽造本票、借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無罪,由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下稱另案)而確定,該案理由內敘及於上開本票、借據上偽造「李春惠」印文、署押者可能是李O丞,是以本案亦可能係由李O丞所為。原判決並未說明伊與李O丞間,就本案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附件A至D所示文書、保險公司出具之相關函文、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李O丞共同謀議於本次旅遊期間,由上訴人為李O丞重複投保旅平險後,李O丞以詐病申請保險給付。2人未經李春惠之同意或授權,由上訴人持李O丞所交付之李春惠國民身分證影本,於附件A、B、C所示要保書上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附件D編號一之要保書,以李O丞法定代理人自居,臨櫃辦理之方式(D部分之投保行為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向本案4家保險公司投保旅平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上訴人於本次旅遊期間之108年11月3日,將佯裝跌倒受傷之李〇丞帶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不知情之醫師開具「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2人返回臺北後,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人陪同李O丞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向中醫師黃振家佯稱李O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由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醫療費用單據(即包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有紅聯及列印〉、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後,由上訴人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之「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之「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向本案4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為保險給付,於附件A至D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O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4次。已說明:
㈠如何依李O丞、李春惠之證述、上訴人與朱國禎、李春惠相關
之Line對話內容、各該保險公司函文所稱投保情形及要保書之記載等情認定,李春惠與朱國禎既於其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就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要求上訴人告知本次旅遊投保真相等語,顯見李春惠所證不知上訴人有為李O丞投保本案之旅平險之事非虛。而本案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已表示係依規定辦理投保,自無可能由李O丞自行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再觀之要保書上所載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上訴人之電話及住所,李O丞已證述係其將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上訴人等語,足認本案於要保書上簽名者,確非李春惠而係上訴人。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大部分未能顯示正確日期,以其前後文對照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法補救事宜,及縱109年間李春惠知悉李O丞就醫之事,亦為案發之後,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李春惠署押為李O丞投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㈡再依黃振家、陳庭珊證述,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單據,每份均係手寫,流水編號與字跡不會相同等語,及該所函文稱,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醫療費用單據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不敷其向本案4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所需。刑事警察局鑑定李O丞歷次申請理賠資料,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及中醫師(即中醫師黃振家)之印章、印文結果,認定申請資料中,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之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即影印)做成,其上蓋用之診所及醫師印章,亦與該診所提供者不同,且於明台產險、南山人壽之理賠文件上驗出上訴人之指紋等情,認定上訴人向本案4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彩色影印後,再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文而成。衡以上訴人既為李O丞投保附件A至D所示旅平險,又替李O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上訴人指紋,上訴人並曾持李O丞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保險公司匯入該帳戶之保險給付,李春惠復非本案要保人,已如前述,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由上訴人偽造無誤。
㈢另就上訴人所辯敘明:本案並非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
據上驗出上訴人指紋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倘本案係李O丞1人所為,又何須由上訴人向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申請相關醫療單據?且於不同保險公司(明台產險、南山人壽)之理賠文件驗出上訴人之指紋,顯見上訴人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所辯僅幫李O丞申請診斷證明書,未參與理賠手續等語,顯不足採。且倘本案僅李O丞所為,縱令上訴人認為李O丞有積欠其款項,亦無要求李O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至另案乃上訴人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以李春惠、李O丞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再持向其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情節全然不同,縱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借據上「李春惠」印文、簽名,可能是李O丞私自所為,亦無從認定本案係李O丞1人所為。
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依其主觀,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各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