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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上 訴 人 陳柏曄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蔡彰雅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曄明知告訴人黃燕秋於民國103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委託代理人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上訴人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上訴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出具虛偽填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因尋遍不著,於同年月10日滅失之切結書,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9年9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致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無著,經申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後,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經補發,始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出具上開切結書申請補給所有權狀,經承辦公務員為前揭登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函所附109年8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公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持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函所附102年4月25日、103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而上訴人坦認其於103年間有配合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供稱因事後要不回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才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參以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歸還系爭房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權登記予告訴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相關電子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告訴人借名登記其名下,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91年3月18日發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109年9月17日發狀)、戶口名簿、水電費單據及系爭房地110年度、111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以及上訴人母親黃宥鏸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借給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因告訴人向黃宥鏸表示所有權狀遺失了,其才申請補發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說明: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調查或裁量、判斷,僅止於形式審查。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本件承辦公務員並未因受理申請補發權狀而於公文書上記載「尋遍不著」、「遺失」或「滅失」等不實內容,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之辯護意旨,與土地登記實務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等判決見解不符,如何不足採納。第一審判決錯誤解讀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等判決意旨,並以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就上訴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竊佔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遍尋不著而申請補發,致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未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本案起因於上訴人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上訴人未變賣系爭房地,主觀惡性非重。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借予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告訴人遲未歸還,上訴人委由黃宥鏸向告訴人索討未果。嗣因黃宥鏸轉達所有權狀不見了,其確信所有權狀已遺失,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其於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並未持以辦理任何登記事項,亦無任何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益見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原審漏未審酌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水電費單據、系爭房地稅款繳納證明、系爭房地改建契約及廠商切結書(可證其耗費鉅資整修房屋及支付相關維修費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未審酌證人黃秀川關於上訴人有兒女,無借名登記必要之證述、證人即承包商周佳彥有關其係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證詞及黃宥鏸關於其要求告訴人歸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告訴人說找不到之證言。遽行認定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其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未遺失,仍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須經

地政機關實質審查,且承辦公務員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依其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載「書狀補給」,無真實與否問題,上訴人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文書內容應依形式認定,不能透過推斷增加登載內容,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僅登載「書狀補給」,未記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已遺失,不得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擴張登載文字內容。況所有權狀是否已滅失,係屬申請人陳述的背景事實,並非申請要件,縱上訴人謊稱所有權狀已滅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公文書擔保事實事項,不在該罪保護範圍。再者,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將切結書「編列」附入案卷歸檔保存,未對外公告或公示,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上訴人以私人名義提出的私文書,亦不會因公務員編列歸檔,即變更名義人為公務機關,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原判決僅以「書狀補給」具有表彰遺失或滅失之意義,未加說明其填載之不實原因既未登載於公文書上,究竟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並未滅失或遺失,仍出具填載不實申請原因之切結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所憑依據及理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改建契約及廠商切結書,黃秀川關於上訴人有兒女,無借名登記必要之證述及周佳彥有關其係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證詞,均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亦無可採: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本罪)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公文書之真實性及公信力(社會上一般人對公文書正確性的信賴)。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相較於一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具有較高的公共信用性及擔保(內容真實)必要性。為強化保障公文書,有處罰公文書的間接無形偽造行為之必要。惟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處罰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在公文書上作不實登載,無法處罰一般人利用公務員進而引致不實登載後果的行為模式,立法者乃設本罪以填補刑法第213條之處罰漏洞。另就本罪之犯罪流程及結果歸責而言,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行為人欠缺製作公文書權限,須利用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於公文書上作成內容不實之登載,而真正作成不實登載之公務員在刑法上欠缺充分可歸責性,故由影響公務員的行為人為損害承擔結果歸責,本罪性質上「類似」於間接正犯。⒉關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採取因果型的犯罪描述結構,

未明文限制行為人使公務員作成不實登載之手法、公文書態樣及公務員登載之方式,行為人只要提供主觀上明知不實之事項,出現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能成立犯罪。為免本罪處罰範圍過度擴張,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須合理限縮本罪成罪範圍。比較德國刑法第271條間接登載不實罪亦採類似因果型構成要件之設計,其構成要件(未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處罰未遂犯),雖與本罪未盡相同,且我國對於公文書尚有立法定義,惟德國法強調應由間接正犯類似性解釋該罪之構成要件、所稱之公文書須由公務員擔保其內容真實性及避免透過推斷認定公文書登載內容,以限縮該罪之成罪界限,仍值得我國參考。

⒊本罪之公文書所登載的事項須限於客觀事實,公務機關本於

權限針對法律要件適用結果與法律效果裁量所作成的價值判斷或裁量決定本身,無關事實真偽,不會產生公文書真實性的保護需求,不在本罪處罰之列。另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在公文書載述為作成上述判斷或裁量所認定之事實前提,或作成純粹載述事實之公文書,原則上可納入本罪保護範圍。然由個別公文書之製作目的、相關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利益衡平整體觀察,公務員登載之內容倘非公文書所要擔保證明(真實性)的事實部分,只是重申當事人之主張(或聲明),其內容真偽無關公文書的真實性保障,縱與實際事實不合致,因公文書只擔保當事人曾作如此之主張(或聲明),不會破壞公文書真實性的保障效果,亦非本罪處罰範圍。至於何事項為公務員登載入公文書,應優先依登載之字義判斷,且應避免透過層層推論,無限制地將文義以外的背景事實(或前提事實)一併納入公文書登載及擔保真實性的範圍,以免過度擴張本罪處罰範圍。

⒋土地登記制度是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其他權利,進行正

式的編檔和紀錄的一種制度,目的在於保障權利,為土地各項權利標的之轉讓、使用、繼承和其他處分等行為,提供可靠的資料基礎。而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等各項登記申請必備之文件,攸關各該權利之得喪變更,登記名義人僅能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且登記名義人須敘明「滅失原因」,並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始登記補給之。非不問原因即得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此觀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內政部為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與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便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之推展,而於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明定各類登記原因及其意義,公告於內政部官網上。其中登記原因(代碼)「書狀補給(59)」之意義為「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有內政部115年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是地政機關將「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簡化登載為「書狀補給」,已行之多年,具有普遍性。「書狀補給」實即「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所為之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毋待推斷。再者,申請人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並非無關登記與否之不重要背景事實(或前提事實),亦經地政機關踐行法定公告、異議程序,公示於社會大眾。由相關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目的及利益衡平整體觀察,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書狀補給」,尚非僅係擔保「登記名義人曾提出切結書申請補給書狀」之事實。從而,申請人如出具填載不實滅失原因之切結書,使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書狀補給」,已妨害公文書之真實性及社會上一般人對公文書正確性的信賴,應依本罪處罰。

⒌本件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並未滅失(遺失),仍檢附不實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權狀,經公告(主旨記載:「為辦理所有權人申請權利書狀遺失補發登記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承辦公務員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登載「書狀補給」。

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本罪。

㈢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