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上 訴 人 黃宏裕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宏裕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12、2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下稱
林麗堂等5人)自告訴以來,均未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遭人變造等情,本件犯罪事實是完全不存在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在無任何合法證據下,出於臆測之詞而為判決,已有違法。又本案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經法院認上訴人該部分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諭知不成立犯罪,則法院自不得在諭知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判決後,另以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而為審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偽造,然該等本票簽發至今
已30餘年,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究竟何人填載已不可考。又林麗堂曾另行簽發發票人為林麗堂等5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民國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6之本票),其上載「特約: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本院前次發回理由亦載「其上特約之真義,與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有無製作之權及其主觀上有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似非全無關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等語。而系爭本票及編號6之本票簽發時間均在60年代,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亦係經票據簽發人之授權而為之。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是否已獲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權限範圍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屬有權填載到期日之人,不能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原判決卻以編號6之本票來源既有不明,自無法認定其上所記載之上開文字確係經過林麗堂或林王素英之授權,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逕認上訴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判決違法。
㈡㈢其於原審具狀聲請就編號6之本票與80年12月27日林麗堂等5人
所立之保管證明書上之筆跡送請鑑定比對,以證明編號6之本票確為林麗堂所簽發,該本票上之特約亦足證明上訴人已獲林麗堂事前之同意或授權,而在權限範圍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等情。乃原審並未探究該本票之真實性,於審理過程,亦未向上訴人質疑該本票來源,致其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堅持主張調查,亦無從另提出事證以主張該本票為真,致其遭突襲性裁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先前與林麗堂、林王素英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林麗堂及王林素英之子,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先前與林麗堂、王林素英曾有債權之事實,於不詳時、地,先偽刻林麗堂等5人之印章後,再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26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票據或文字註記內容,復將偽刻的林麗堂等5人之印章蓋在系爭本票上,進而偽造本票等情。換言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票據或文字註記內容及印文之犯罪事實。而原判決亦敘明雖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及印文部分,係上訴人所偽造,但就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本票上空白到期日填載之行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並以起訴書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恰,因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均明訂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檢察官關於系爭本票部分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已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法院另就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而為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尚非有據。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係指本於特別之知識經驗,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資以探求真相之法定證據方法,祇是立於法院輔助者之地位,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並非代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院仍須於判決理由中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倘法院業已敘明何以採用或不採鑑定意見之理由,而無違於前開證據法則,亦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系爭本票、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復函、原審前審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03年5月26日復函,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有到期日之記載,先後擅自記載到期日,並持以行使,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敘明:依原審前審勘驗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係以日期戳章填載其發票日分別為「66.6.30」、「66.6.30」、「64.6.25」,到期日分別為「100.6.30」、「100.6.30」、「100.6.25」,其字型既非同一,已難認係於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又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其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雖無明顯差異,惟其到期日與發票日之年份位數不同,「年」、「月」之間距亦不相同,足認非同一日期戳章所蓋;另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其金額及發票日之字跡較為傾斜,惟其到期日之字跡較為平正,足見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堪認林麗堂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其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而上訴人既對於林麗堂、林王素英有債權存在,其要求林麗堂、林王素英開立本票以確保自己債權,核與常情無違,惟依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返還借款,自當要求債務人開立與還款期限相當之本票,而無容許本票之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乃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到期日,係上訴人因故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後,再於100年至104年間,在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而為本案犯行各等旨,併對於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於交付時,到期日均已填載等旨辯詞,委無可採,及所提之日期戳章、編號6之本票上所載「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26日鑑定書等,何以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林麗堂等5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7日施行之第206條增訂第3項規定:「第一項(指鑑定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鑑定人所具有之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其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爰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明確鑑定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所應包括之事項,增訂上揭第3項。是以,鑑定人之意見應符合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以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倘鑑定意見不符合上開要件,其可信度即有疑問,法院自得不以之作為判斷依據。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敘:林麗堂、林王素英否認有開立編號6之本票,亦否認有在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之回執上蓋章,而上訴人聲請就編號6之本票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乙節,雖經送請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5本票(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林麗堂」印文做為待鑑資料(下稱A1至A5類印文),編號6之本票及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則為比對資料(下稱B1至B3類印文),其鑑定結果為A1至A5類印文與B1至B3類印文相同等情,固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26日鑑定書可佐。然上開回執上之印文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僅得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不能認定該等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等情,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9日鑑定書、103年5月9日鑑定書可參。且以編號6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均以64年6月25日為發票日,原審前審已就上開本票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字跡比對、勘驗,勘驗結果可知該2本票上各欄之字跡、寫法不同,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有蓋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方式迥異等情,故該2本票是否為同日、皆確係經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所開立,均有疑義。又依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囑託中正二分局員警親至該址訪查後,訪查結果為現住人魏王秀娥表示其於62年即居住在該址,其不認識林麗堂等情,是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為林麗堂所蓋用,非無疑問。再參酌現今刻製印章方式,機器刻製印章時,所選用字體相同,該字體特徵及書寫方式本即容易相符,印文鑑定之可信度及準確性,若欠缺印章實體,較手工刻製難以判斷是否為同一印章,且本件並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亦欠缺雙方不爭執真實性之印文可供比對,是縱印文看似形體疊合,仍無法證明上開回執上之印文確為林麗堂所有。乃認本件印文鑑定所依憑之比對資料是否足夠且具有代表性,而足以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實有疑義,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則本件印文鑑定所依憑之基礎資料既有所不足,其鑑定結果之可信度即有疑問而不具有程序適格,自無法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綦詳。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聲請就相關印文及筆錄鑑定比對等證據調查(見原審重上更三卷第135、229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其上訴本院後始提出64年6月25日借據(被證四),指摘原審未調查該借據筆跡係林王素英所寫並與80年12月27日保管書(被證三)筆跡相符等節,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