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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上 訴 人 翁秦煊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42、6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秦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曾與賴宏哲達成民事調解,其於民國112年4月6日匯款5000元至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伊並於翌日(7日)提領之。原判決認定伊於112年4月6日至16日間之某日時,將伊之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人(下稱某人),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2.伊因自身行動不便,外出需要居家服務人員之陪同與協助,不可能獨自外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某人,而黃玉珊亦未證述曾陪同伊外出交付或寄送他人物品,是以伊並無交付上開物品予某人。原判決就伊上開辯解,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3.伊為身心障礙者,日常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僅能仰賴政府每月匯入伊郵局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金生活。伊曾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會導致伊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如帳戶遭管制,是否得以解除、何時解除,繫於銀行之決定與處理速度,並非伊能掌握,故伊不可能冒無法自郵局帳戶領取唯一收入來源之風險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人。且伊經濟困窘,400元對伊而言,有相當重要性。原判決以伊之郵局帳戶雖一度遭管制,惟最終對伊之提領、使用不生影響,且未考量伊之整體經濟狀況,即認定伊帳戶內僅有少量金額,交付帳戶資料予某人並無損失,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4.伊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存摺,詐欺行為人又如何確保本案帳戶不會遭伊掛失止付,或伊不會以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下統稱被害人)等匯款前,有多筆小額轉帳測試紀錄(即「試車」),顯見詐欺集團在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金融卡,需於確認可用後,短時間內進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上訴人同意交付提款卡。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詐欺集團始得確保犯罪所得等情,為伊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5.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論罪自非適法。

三、惟查: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2)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其居家服務員黃玉珊、被害人等之證述、相關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轉帳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至16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人,而容任該人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帳或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黃玉珊之證述、其陪同上訴人外出之服務紀錄及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24日由黃玉珊陪同外出時,因不慎掉落皮夾、證件等物,於同年月27日陪同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惟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4月16日至18日之間,早於上訴人所稱外出掉落皮夾之前,當無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24日始遺失之可能。且上訴人就其係僅遺失本案提款卡或係連同其他證件一併遺失,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採。再衡之詐欺行為人為能確保順利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或確能實際掌握之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被竊之帳戶,致生無法保有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風險之必要。倘本案提款卡係其遭人拾得,該人又如何能同時知悉密碼,予以使用?再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最早日期為112年4月16日),中信帳戶餘額僅有32元、一銀帳戶僅有400元,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會將帳戶款項提領以避免損失之情形相符。上情已足推認係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某人使用,所辯本案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另敘明:雖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因本案致於112年4月19日同遭管制、惟於同年月24日即經解除,並未影響其身障補助款之匯入及提領。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生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等情,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其前於109年間,已曾因同一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堪認上訴人已可預見其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人使用時,各該帳戶內餘款甚微,上訴人本身亦不致有財產損失,益顯示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上訴人具有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故意。已就上訴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雖無法自行單獨外出,惟其本案提款卡並非因遺失而落入某人之手,且該人尚知悉其密碼,應係上訴人基於某種原因所自行交付,自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係由他人協助外出後交付,或他人至上訴人住處收取,及該人協助其領取原帳戶內之金錢或就其可預見之損失,已以其他方式補償。至被害人匯款前之「試車」,主要係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乃一般詐欺集團之作業慣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人,致被害人等自112年4月16日起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殆盡,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包含112年4月6日,縱有誤載,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依其主觀,就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至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由,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2月至5年),經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較新法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有利。依上開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應適用新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