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上 訴 人 陳志謙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9、23572、25747、26
730、28014、28400、29625、30002、31809、34110、3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志謙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骨灰罐案件(下
稱另案),與本件之詐欺方式、手段、情節有無相關?況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與本件顯有不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曾涉另案,逕行推認上訴人於本件具主觀犯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交付
他人。原判決認為證人林軒諒於代辦上訴人為青年創業貸款所申設「迅謙企業社」過程中,不可能知悉上訴人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能辨認具有違法性,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軒諒等人之證詞,佐以相關匯款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證據資料(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金融帳戶,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理。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上訴人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反循不明網路來源與「蕭瑤」聯繫,始終不知所謂「蕭瑤」、女會計等人姓名、年籍,亦不知其等屬於何公司,欲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對方復要求提供帳戶「做信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悖離金融貸款常規。又衡諸,上訴人已成年,且智識正常,自述曾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骨灰罐,當具相當工作經驗,當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經過,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對於對方所稱「做信用」、「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以及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上訴人為順利貸得款項,依指示申辦「中小企銀帳戶」後,並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容任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致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並確保犯罪所得,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自述其曾擔任靈骨塔業務員販賣骨灰罐一節,係用以說明上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用以判斷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以明上訴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上訴人於另案之犯罪情狀,有無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與本件並無關聯。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林軒諒係以代辦工商登記、設立公司行號為業,本次受委託代上訴人申辦「迅謙企業社」登記,未與上訴人見面,衡情詐欺集團不可能讓代辦登記業者知悉該行號之金融帳戶將遭充作詐欺人頭帳戶之實情,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有諸多與一般借貸融資違常之處,當可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是林軒諒與上訴人於本件之情境並非相同。原判決認為林軒諒未見聞上訴人與「蕭瑤」聯繫之相關經過,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