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上 訴 人 黃雋逸選任辯護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2、274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6、3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雋逸有如其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計3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模型交易大部分都有完成,於發生履約爭議當下,已告知告訴人給付遲延之原因,並非全然避不見面。況現今交易環境,以假名及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交易,比比皆是,且原因多端,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為調查、斟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之金融機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事發時,未即時與告訴人陳建洲等人聯繫積極處理,且係以「黃吉米」之暱稱與各該告訴人交易,又分別使用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嗣又未依約履行出貨,從其一連貫之行為觀察,顯無真實履行交易之意,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於事發後確有補正之作為,以全額賠償或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盡力彌補所犯,整體可認確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犯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與上訴人有無加重詐欺主觀犯意之判斷,係屬二事。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考量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