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上 訴 人 劉昱豪
呂承翰柏宇謙呂承霖王子源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昱豪、呂承翰、柏宇謙、呂承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王子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劉昱豪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1罪刑(皆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併論以加重詐欺罪);呂承翰加重詐欺共2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柏宇謙、呂承霖、王子源加重詐欺罪刑(俱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且就劉昱豪、呂承翰部分,酌定各該應執行刑,除柏宇謙外,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開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復就劉昱豪、呂承翰部分,酌定各該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上訴意旨均略以:①伊已分別與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賠償,確有反省悔意,符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之要件,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不合。②原判決徒以伊等另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審理中,認定伊等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同屬不當云云。
㈡、呂承翰上訴意旨除同劉昱豪等人前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外,復謂:伊遭警方以俗稱「釣魚」之誘捕方式,查獲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所載,關於伊向彭逸熒收取詐欺贓款未果之犯行,應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惟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云云。
㈢、王子源上訴意旨除同劉昱豪等人前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外,另略以:伊依指示向彭逸熒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劉昱豪,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詎第一審判決就此論斷成立與加重詐欺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般洗錢輕罪,並據以一併評價而為量刑,洵有違誤,原判決仍予維持,自屬失當。又承審法官未對伊曉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以致伊不知而喪失得依該規定減刑之機會,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量減刑,即難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刑罰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自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不予酌減其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本難謂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於法不合,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同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劉昱豪、柏宇謙及呂承霖所受宣告之刑何以均不諭知緩刑,敘明略以:劉昱豪、柏宇謙及呂承霖另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審理中,難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原判決就劉昱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關於得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劉昱豪所受宣告之刑,說明不宜緩刑之部分,雖有瑕疵,然尚無礙其判決之本旨與結論;至於其餘就柏宇謙及呂承霖不為緩刑諭知之論斷,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劉昱豪、柏宇謙及呂承霖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卷查呂承翰、王子源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等上訴意旨所指論罪違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就呂承翰、王子源未表明不服之部分不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呂承翰、王子源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於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須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始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是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以邀獲減刑寬典,任憑其任意性之自主決定,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未予曉諭,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訴訟照料義務規定。況卷查王子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理時概否認其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顯與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減輕其刑,原審本無對王子源曉諭該規定意旨之必要與實益。王子源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可議,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