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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6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德芳被 告 葉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葉家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說明,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條件,且此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非僅指被告分得之報酬。原判決未探求立法者真意,誤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13罪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給予過度折扣,難認罪刑相當,量刑過輕。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

原判決依卷證,已說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個人之犯罪所得,乃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綜為量刑審酌因素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引用本院統一見解前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據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相似,關聯性甚高,併審酌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依限制加重原則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其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何彥寬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