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上 訴 人 吾慶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吾慶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刑(均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因發覺被Line通訊軟體自稱「Yua2773」之人騙取帳戶使用
,才會一時生氣就刪除與「Yua2773」之通話訊息內容,因而無法完整提供過去與「Yua2773」之通話內容,伊並無原判決所指事後才刻意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況伊也已經提出與「Yua2773」之對話資料供法院調查,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對伊為有利之認定,即謂一般人應無需尋找素未謀面之人協助進行資金交付,忽略伊於案發當時因患病而欠缺情感支持力,才會深陷「Yua2773」所設下之感情陷阱。伊確因與「Yua2773」持續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而信任對方確有匯款需要,才會持續購買蘋果卡給對方使用,並且互稱「親愛的」。伊長期均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伊退休金匯入之帳戶,所以不可能在明知如果帳戶涉及詐欺會被凍結帳戶之情形下,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又伊因住在山上,提領不便,才會一有退休金入帳即馬上領取花用之情形,原審不採認伊於原審所為之答辯,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未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㈡伊純係基於協助他人處理款項而涉犯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利
益,且伊無詐欺前科紀錄,又需要照顧太太,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妥適量刑,所處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其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代號為「Yua2773」之人使用,並將黃宜慧、洪雍舜受詐欺匯入之款項領出代為購買比特幣,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相信「Yua2773」所稱因她兒子急需換腎,要伊代收款項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給「Yua2773」兒子的老師等說詞,才會將帳戶提供「Yua2773」使用並領取現金換取比特幣,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個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可能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不能因上訴人之前曾經從事員警職務就認定上訴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他人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互稱「親愛的」及上訴人帳戶內有合法資金往來等情,如何俱不足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8至9頁)。
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承伊手機已經因工作時不慎掉入水中而毀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第129頁),而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6日踐行調查程序,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
6、187頁),亦難認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2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頁及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上開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事實,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率指原審裁量失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