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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庭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林榮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耀庭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韓國○○市○○0路00-0號000棟及000棟別墅之電信詐欺機房(下或稱韓國電信詐欺機房),與白廷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共同對如其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陳仕燕、馬勇飛及許紹蓮(下合稱陳仕燕等3人)詐欺取財,或得手或未得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⑵、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設立韓國電信詐欺機房而發起並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且與負責主持、指揮該機房之白廷浩,共同招募如其附表一所示張文彥等人(其中除屬大陸地區人民者外,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進入該機房內,分別擔任管理幹部或各該第一、二、三線之話務員,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群發系統(下稱網路群發系統)傳送誆騙內容之簡訊,向如其附表二所示李愛英等人詐欺取財或得手或未得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操縱犯罪組織1罪刑(兼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5罪刑,及編號7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籌措資金而與白廷浩及韓國人李健赫(經韓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在韓國承租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而開始運作,且於106年12月20日被韓國警方查獲之前,被告亦迭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9日入境韓國,足見曾俊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入境韓國之前,即在臺灣為被告所設立之韓國電信詐欺機房作帳。乃原判決遽認被告與其被訴分別於106年6月15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間之某日,對於陳仕燕等3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無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殊有違誤。又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發起、招募成員並操縱跨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極度嚴重,破壞我國聲譽,獲致詐欺島嶼之汙名,理應從重量刑,始足嚇阻犯罪等情狀,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嫌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設立發起韓國電信詐欺機房,復非操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參與白廷浩等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觀主持暨指揮韓國電信詐欺機房之白廷浩,及分別擔任管理幹部之張文彥等人,與擔任各線話務員之廖柏瑜等人,大抵一致陳稱伊並非該機房之老闆,反指曾俊霖始為該機房之負責人等語,足見伊所辯非虛。詎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偏採曾俊霖單方所為卸責嫁禍於伊之指證,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徒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空泛地認定伊有被訴之犯行,洵有違誤。又原判決論述伊於同一日啟動網路群發系統自動撥號傳送誆騙內容簡訊之行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包括一罪,卻就伊如其附表二編號5、10所示均係於106年12月20日施用詐術之行為,卻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1罪併罰,實屬可議。且原判決就伊如同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李愛英、韋瓊華加重詐欺取財得手之犯行,一方面認定並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另方面卻說明伊詐欺取財並未得逞,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原審就李愛英等人遭詐騙之不等贓款,未調查究明韓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分配之金額為何,率認悉數歸伊所有,遽為沒收暨追徵之宣告,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發起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先後於106年5月8日、同年11月19日承租位在韓國○○市○○0路00-0號000棟及000棟別墅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曾俊霖等人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管理幹部或各線話務員,先後陸續自106年10月19日起之各該日期入境韓國,以網路群發系統傳送誆騙內容簡訊之方式,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及附表三編號3至6(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各該日期,共同對李愛英等人詐欺取財或得手或未得手外(詳下述如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之部分),兼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106年6月15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間之某日,向陳仕燕等3人詐欺取財或得手或未得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已於判決內說明理由略以:本件由被告共同招募進入韓國電信詐欺機房之幹部或成員中,張文彥、謝嘉修、張𨭛譯、李睿程(原名李穎綸)及李冠毅均係於106年10月19日始入境韓國,依相關事證資料,雖堪認被告在此日期之後,有與張文彥等人及其他更晚入境韓國之成員,共同對李愛英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或得手或未得手之犯行,然張文彥等人既於同年10月19日始進駐韓國電信詐欺機房,衡諸事理,在此日期之前,殆無在該機房內操作網路群發系統設備實施詐術之可能,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對陳仕燕等3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之舉證,尚難認已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相關證據,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共犯之自白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者,本非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能強化共犯指證之憑信程度,並擔保其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即足當之;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若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韓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之共犯白廷浩,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擔任管理幹部之共犯張文彥等人、編號6至57所示擔任各線話務員之共犯廖柏瑜等人,所為關於上開機房運作模式暨詐欺取財得手或未得手情節之證述,尤以其中證人即如同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犯曾俊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略以:被告在臺灣找伊過去韓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各項成果暨支出,並監看共犯黃明祥有無作假帳以向被告回報,黃明祥每天作業結束會跟水房對帳後回報予被告,因為機房之運作流程就是這樣,所以伊知道負責人即被告,且被告為多方對帳,也安排有其他暗線回報,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勾稽被告遭警方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該手機內儲存有諸如:整理記載韓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范榮勝(原名范家齊)等人護照號碼暨出生日之名冊檔案,及手寫開支明細表、韓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林柏宇等人之護照、被告與曾俊霖暨綽號「小陳新」者間關於帳務聯絡之對話紀錄、韓國電信詐欺機房遭查獲之報導照片,及曾俊霖之韓國警詢筆錄等圖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稽,佐以卷附白廷浩、張文彥暨廖柏瑜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堪為曾俊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對於被告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白廷浩等人所為之證述,何以分係卸責、迴護或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詞而均不足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復敘明被告請求傳喚李健赫,俾為被告實非韓國電信詐欺機房金主一事之證明,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2頁)。核原判決已說明憑認被告確有操縱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被告所為之辯解暨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與證據調查之聲請何以不予調查,亦指駁論述甚詳,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被告對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愛英、韋瓊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得逞」一節(見原判決第27頁),揆其論述脈絡與全盤意旨,核屬文字之顯然誤寫,尚非不能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於原判決結果無礙之問題,據以指摘為理由矛盾,仍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有對多數被害人犯罪之情形,應視行為人係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分別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或實質競合之數罪。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與在韓國電信詐欺機房之共犯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以網路群發系統,共同對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受話人,傳送誆騙內容之簡訊詐欺取財未得手之犯行,敘明因俱無受話人回撥電話後,再由各線話務員分層扮演不同角色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祇堪保守認定被告係於該日以網路群發系統自動撥號傳送多則誆騙內容簡訊,就該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旨(見原判決第25、27頁)。而關於如上開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固與共犯於同一(20)日,以網路群發系統共同對李希瓊傳送誆騙內容之簡訊,然因致使李希瓊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後續再增加由各線話務員假扮電信公司或公安人員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得手之行為,遠非僅止於網路群發系統自動撥號傳送多則簡訊之動作而已,顯難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亦為相同之評價,則原判決對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5、10所示分別對於李希瓊、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受話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認定並非行為單一,係屬行為複數,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乃論以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審斷,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可議,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敘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不等宣告刑,復從整體評量被告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等事項,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出,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構成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以無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程度之心證予以認定即可,倘其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敘明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李愛英等人遭詐騙之不等贓款合計人民幣69萬5,506元,無事證證明派發與韓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作為薪資或酬勞而有共同處分權限之情事,應認全部由被告實際取得,因而對被告諭知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暨追徵,已說明其憑據及論斷之理由。又卷查原判決所載敘白廷浩及如其附表一所示張文彥等人因共同對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李愛英等人詐欺得手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確定之各該判決,亦俱未認定白廷浩或張文彥等人有分配獲得贓款而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核原判決對於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暨追徵之審斷,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