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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5391、5819、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許○○(名字詳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各刑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和解協議,每月一期,每期賠償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1萬元,共3期,然原審仍判處上訴人14年有期徒刑,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考量上訴人家庭狀況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賠付部分款項之情,另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數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萬元,已較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為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