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被 告 凌大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大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之地下機車停車場,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鼻出血、鼻骨骨折、眼球破裂出血、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
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亦即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所爭執之罪名,若非上開法條所列各罪之罪名,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明確載敘: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左眼傷勢惡化,已達重傷之程度,第一審判決認定係屬普通傷害,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非適法等語。可見起訴書雖非記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法條,惟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爭執被告所犯之罪名,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與檢察官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原判決以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為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又告訴僅係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拘束。
㈢卷查,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左眼視力僅餘『光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重傷之程度?饒有研求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眼球破裂出血」之傷害等情,倘因此導致告訴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結果,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此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審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判決未就上情為調查、審酌,復於理由中未置一詞,逕行維持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